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李方方
被   告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
「基隆市中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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