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異議人 陳炳煌
陳謝份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 闕進益葉世禧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異議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異議權之存在。
二、查異議人陳炳煌、陳謝份於102年4月3日向本院就102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異議狀誤為102年度司聲字第4號)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並非本案當事人,自無提起異議之權利。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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