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
原告 蔡里遠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被告 賴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已約定,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標的物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足見被告與原告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