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立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萬元」應更正為「3千元(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7頁)」。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立智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易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16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等語,於審理中亦未補充(見本院易卷第8、35至3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鍾惠容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出監而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新臺幣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