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欽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欽係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下簡稱三商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理三商光電公司所有經營及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三商光電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由全體股東、董事共同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相關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復明知 黃榮章 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之主席或記錄,亦未同意或授權黃文欽及其他行政人員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所示之處蓋用黃榮章授權三商光電公司刻印及保管之印章,黃文欽為了辦理三商光電公司之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前,先向不知情之 陳淑雅 佯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開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討論、決議如附表一編號1至4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事項,並業已得到黃榮章之授權,得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蓋用黃榮章之印章云云,利用陳淑雅將黃榮章授權三商光電公司刻印及保管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記帳士 朱素湘 ,委由朱素湘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依照陳淑雅之指示繕打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會議事錄,以及繕打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在如附表一蓋印「黃榮章」印文欄所示之處蓋印「黃榮章」印文各1枚,表示黃榮章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會議擔任主席,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會議擔任記錄之意思,及在如附表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所示之處蓋印「黃榮章」印文各
1枚,表示黃榮章有擔任經理、主辦會計及製表等職務且同意三商光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意思。朱素湘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並交由陳淑雅確認無誤後,即於99年10月26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而以99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榮章、三商光電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榮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蘇漢霖 於審理中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然證人蘇漢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為證明被告黃文欽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自證人蘇漢霖受詢問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觀之,亦查無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堪認係出於其真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詹秀琴 、黃榮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詹秀琴、黃榮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詹秀琴、黃榮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詹秀琴、黃榮章尚有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證人詹秀琴、黃榮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詹秀琴、黃榮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訊問證人黃榮章,並未命其具結(詳見他字第4641號卷第146至151頁),復因證人黃榮章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尚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復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則徵諸上開說明,黃榮章以告訴人身分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開會時間召開臨時股東會,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開會時間召開董事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在99年
9月25日下午1時許,找黃榮章、蘇漢霖、 黃柏舜 、 黃柏勝 來三商光電公司,告知他們三商光電公司要增資及變更董事長,請他們在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伊在當天開了兩個董事會,記帳士朱素湘告訴伊,在同一個會議上不能討論兩個變更案,兩個變更案需相隔15天以上,因此朱素湘就將其中一個董事會簽到表及會議事錄之開會時間變更到另一個沒有實際開會的日期,但是伊當時並不知道該董事會簽到表及會議事錄上所載之開會日期為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都是三商光電公司之大股東 陳建寰 委由詹秀琴交給朱素湘處理的。伊沒有看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該等文書上所蓋印之「黃榮章」印文均是朱素湘蓋的,伊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黃榮章於99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8千元,然其自三商光電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僅17萬元,且三商光電公司於99年10月26日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黃柏舜,惟黃榮章竟然於100年6月向經濟部調閱資料時,方知悉上情,足徵黃榮章僅係三商光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三商光電公司,由此足認黃榮章同意陳淑雅代刻並保管印章時,即已概括授權陳淑雅使用其印章,是以舉凡有關三商光電公司經營之業務,包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為黃榮章概括授權之範圍,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公司辦理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自屬黃榮章概括授權之範圍,被告應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資產負債表下方之欄位觀之,經理及會計都蓋印同一人之印文,此顯然與一般實務之真正用印方式不同,由此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均係朱素湘為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方便,而自行製作及用印,朱素湘事先並無告知被告,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該文書上用印之情形,均不知悉。此外,雖然如附表一所示會議事錄之開會時間確實有不實之情形,然被告確實有將會議事錄之決議內容告知董事,因此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云云。
經查:
(一)三商光電公司於99年8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董事為黃榮章、蘇漢霖、黃柏舜、 江笠源 、 江培霖 ,由黃榮章擔任董事長,黃文欽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一切經營及行政事務。朱素湘於99年10月26日前,繕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並在其上蓋用「黃榮章」印文後,即於99年10月26日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三商光電公司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9年10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三商光電公司之資本總額增加為3千萬元,董事改選為黃柏舜、黃柏勝、蘇漢霖、江笠源、江培霖,由黃柏舜擔任董事長等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他字第4641號卷第149頁,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7頁)、證人即三商光電公司之董事蘇漢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見他字第4641號卷第107頁)、證人陳淑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及反面)、證人朱素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見他字第4641號卷第109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事錄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試算表各
1份(見他字第4641號卷第5頁、第45頁、第46頁、第50頁、第62頁、第63頁、第7至10頁、第65至66頁,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47頁反面、第6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三商光電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與各股東及董事討論並決議如附表一編號1至4記載內容所示之討論及決議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在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董事長係伊與陳建寰決定的,沒有經過多數股東決議,另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會議事錄上之開會時間、場所、主席、記錄、出席人員、討論事項等紀載都與實情不符。99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伊請黃榮章、蘇漢霖、黃柏勝、黃柏舜到場,但實際上完全沒有開會的流程,伊只是請他們在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當天沒有主席及記錄,詹秀琴、江笠源及江培霖也都沒有出席等語明確(詳見他字第4641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榮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收到訊息說三商光電公司於99年9月25日下午要開董事會,陳淑雅於99年9月25日上午拿董事會簽到表給伊簽名,說下午準備要開會,但是實際上卻沒有開。伊於99年10月5日也沒有參加董事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及反面),證人即三商光電公司之監察人詹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出席99年9月25日、99年10月5日三商光電公司的董事會,伊也從來沒有參加過三商光電公司召開的任何會議,伊與江笠源、江培霖都是受陳建寰委託擔任三商光電公司之股東,伊與江笠源、江培霖只是人頭,從沒有參加過三商光電公司之會議,開完會後,陳建寰會通知伊到朱素湘的事務所簽名,伊就會在簽到表上簽伊與江笠源、江培霖的名字,但是伊不知道陳建寰實際上有沒有去開會。99年9月25日及99年10月5日三商光電公司的董事會簽到表,都是伊直接到朱素湘的事務所去補簽名的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27頁)、證人蘇漢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三商光電公司於99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5日均未開過董事會,陳淑雅拿一張董事會簽到表給伊簽名時,跟伊說要變更資本,後來再拿一張簽到表給伊簽,說要伊擔任監察人,伊說伊不方便擔任,伊不簽,後來陳淑雅又說之前簽的那份簽到表已經碎掉了,要伊再補簽一張,所以伊有在99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5日之董事會簽到表中簽名,但是三商光電公司並沒有實際開會等語(詳見他字第4641號卷第108頁)大致相符,足認三商光電公司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99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雖被告與辯護人同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均係陳建寰交由詹秀琴委由朱素湘製作,被告並未看過,因此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記載之內容、用印情形均不知情云云,惟證人朱素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由詹秀琴介紹而幫三商光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三商光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需之文件是由伊繕打的,但是該等文件內容係由陳淑雅所提供,陳淑雅將有關之資料及印章寄給伊,由伊在前揭文件上用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內容一定都是客戶指定的,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及主席、記錄欄位用印,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所載內容、經理、會計、製表、原負責人等欄位用印之部分一定都是由客戶指定的,且該等文件製作完畢之後還要給客戶看過,才能送出去給經濟部。伊與三商光電公司合作時,都是與陳淑雅聯繫,陳淑雅應該是會計,有關三商光電公司之財務報表都是給陳淑雅看。三商光電公司變更登記的資料,伊都是依照陳淑雅的要求去做的。最近這10年來,常常會有糾紛,因此伊也不會幫客人決定文件資料的內容。所有三商光電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都一定會經過陳淑雅看過,確認沒有問題才會送件等語(詳見他字第4641號卷第108至
109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2頁),及證人詹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商光電公司第一次辦理設立登記時,是伊跟朱素湘說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請朱素湘去聯絡陳淑雅,當時陳淑雅有透過陳建寰將三商光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拿給伊,伊再拿給朱素湘,伊跟朱素湘說這是公司的大小章。除了這一次外,陳淑雅應該就沒有再把公司大小章拿給伊轉交給朱素湘。三商光電公司在99年10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不是透過伊跟朱素湘聯繫。三商光電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時,應該是朱素湘直接用電子郵件將簽到表寄到三商光電公司那邊去處理的,沒有透過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8頁及反面),證人朱素湘及詹秀琴前揭證述中,就朱素湘辦理三商光電公司之增資、變更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時,均係由陳淑雅與朱素湘聯繫等節,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朱素湘與詹秀琴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人朱素湘、詹秀琴與被告間亦無夙怨糾紛,渠等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又證人朱素湘僅係受三商光電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既非三商光電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間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以證人朱素湘之智識程度及執業經驗,其應知悉若未經三商光電公司人員之指示而虛擬不實會議記錄抑或擅自在該等文件上用印,將有涉犯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或衍生其他糾紛之可能,其實無甘冒此等風險,擅自幫三商光電公司虛擬不實之會議事錄,及未經三商光電公司人員同意即私自持黃榮章之印章在如附表一、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所示之處蓋印之必要,是證人朱素湘與詹秀琴前揭所述,應堪採信,足認朱素湘受託辦理三商光電公司之增資、變更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時,均係與陳淑雅聯繫,且係依照陳淑雅所提供之資料及指示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並在該等文書上用印。至證人陳淑雅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都是會計師做的,伊不曉得上開文件中的印文是誰決定蓋的,三商光電公司的章都放在會計師那裡,會計師製作完上開文件後至送件前,都沒有給伊看過該等文件。公司要變更登記負責人時,伊是找詹秀琴處理,伊有跟詹秀琴說要換董事長,也有把印章寄給詹秀琴,詹秀琴把空白的董事會簽到表寄給伊,伊拿去給各個董事簽名後,再把董事會簽到表寄給詹秀琴云云(詳見他字第4641號卷第149頁,本院訴字卷第88至94頁反面),然朱素湘辦理三商光電公司之變更登記時,均係與陳淑雅聯繫,並係依照陳淑雅提供之資訊及指示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在該等文件上用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證人陳淑雅前揭證詞,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陳淑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三商光電公司沒有特定職務,伊係幫伊先生即被告,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會議事錄所示之會議是否有召開,要辦什麼事情時,被告會跟伊說,被告曾跟伊說他常跟各董事聚在一起討論,被告是公司的主導人,所以被告告訴伊公司要變更董事長時,伊就認為他有先跟黃榮章講過要變更董事長的事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91至9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榮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淑雅在三商光電公司沒有任何職位,她是在幫被告處理文件上的事情等語相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認陳淑雅在三商光電公司僅係聽命於被告行事,其並無獨立決定任何行政事務之實權,且觀諸證人陳淑雅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淑雅對公司未實際召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會議事錄所示之會議,且黃榮章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在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蓋用黃榮章之印章等節,均不知情,益證陳淑雅僅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是以被告對於陳淑雅委由朱素湘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在其上用印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難採信。
(三)又辯護人雖辯稱黃榮章係借名登記之董事長,黃榮章有概括授權被告在三商光電公司之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印云云。經查,被告係三商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一切行政事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黃榮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公司成立選舉伊當第一任董事長時,有經過伊同意才蓋印那個伊允許刻印的印章外,其餘沒有任何文件是伊同意後才蓋印章的等語綦詳(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足認黃榮章未明示同意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等情,亦堪以認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榮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淑雅有幫伊刻了一個印章,該印章是伊授權陳淑雅刻的,是照著伊的八字刻的,這個印章是伊交由陳淑雅保管的,伊有跟陳淑雅及被告說過,有需要蓋用伊的印章時,都要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陳淑雅於偵查中證稱:要蓋的文件,伊都會拿給黃榮章看,他有看過並同意之後,伊才會蓋章等語(詳見他字第4641號卷第13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雖為三商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欲蓋用黃榮章之印章時,仍需得黃榮章之同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把黃榮章帶在身邊,跟著伊學習,學習公司所有的行政和處置,黃榮章有支領薪水,一個月2萬元,每個月有車馬費5千元,伊把董事長辦公室及公司的車輛給被告使用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核與證人黃榮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每月有2萬元或2萬5千元的薪水,三商光電公司實際的會議伊大部分都有參加,也有代表公司去談業務,伊在三商光電公司有辦公室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大致相符,足認黃榮章亦有參與三商光電公司之經營,並非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既然黃榮章有實際參與三商光電公司之經營,黃榮章自得隨時知悉公司之決策並在公司需要使用其印章時,表達同意與否之意,益徵黃榮章並無概括授權行政人員在一切與公司有關之文書上隨意蓋用其印章之必要。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時有將印章交託給公司內部之行政人員,而授權行政人員將其印章蓋印於公司經營所需之相關文書資料之情形,然此授權範圍當僅限該登記負責人授權之時即得預見之情形,而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或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等事項,攸關個人權益變動以及是否觸法等事項,此等情形,實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授權之時即可想見,自非登記負責人授權行政人員用印之範圍,是以縱或黃榮章有授權公司行政人員在公司經營所需之相關文書蓋印其印章之情形,惟在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逕自辦理增資、變更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及製作不實內容之會議事錄之情形下,此等事項實已逸脫一般登記負責人授權用印之範圍,亦難認黃榮章對此等事項有概括授權被告用印。此外,參以證人黃榮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三商光電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舉行如99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的該次會議,但是伊有授權陳淑雅在99年8月2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 蓋伊 的印章,陳淑雅有跟伊說是選任董事長的會議事錄要蓋章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及反面),足認陳淑雅欲於填載不實內容之99年8月2日三商光電公司會議事錄上蓋印黃榮章之印章時,有特地告知黃榮章,並在得黃榮章同意後方於其上用印,在在證明黃榮章並未概括授權被告或陳淑雅在一切填載不實內容之會議事錄或變更登記文件上蓋用黃榮章之印章之情。綜上,被告並未取得黃榮章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件上蓋用黃榮章之印章等情,堪信為真。至證人黃榮章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三商光電公司要增資至3千萬元之事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惟黃榮章是否知悉公司要增資,與其是否同意被告在登載不實內容之會議事錄,以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製表、會計、經理、原負責人等欄位蓋用其印章,要屬二事,未能以證人黃榮章知悉三商光電公司要增資一事即逕認黃榮章業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其印章。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至證人黃榮章雖指稱被告用以蓋印於如附表一、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之印章係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盜刻云云,然證人黃榮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授權陳淑雅刻印其印章,並交由陳淑雅保管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反面),而公司經營本可能會為了因應不同需求而刻印多顆印章,此乃公司經營之常態,黃榮章既然同意擔任三商光電公司之董事長,亦同意陳淑雅刻印及保管其印章,其必定知悉三商光電公司之員工或陳淑雅將會刻印多顆印章以因應不同之用途,是以證人黃榮章前揭指述,實無足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雅指示不知情之朱素湘蓋印於如附表
一、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內之印章應係得黃榮章授權所刻印無訛。
(五)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3分之1。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08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27
7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再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三商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應知悉欲辦理公司之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召開股東會,達到法定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同意,復應知悉選任董事長亦應召開董事會,在達到法定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同意後,方得為之,惟被告在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下,記載虛偽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於如附表一、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盜蓋「黃榮章」之印章,表示黃榮章本人出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由黃榮章本人擔任主席或記錄,及黃榮章擔任如附表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所示之經理、主辦會計、製表等職務並同意變更登記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既知悉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得法定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同意,即不得增資、變更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在欠缺此一法定要件下,主管機關自不會允許公司為前揭事項之變更登記,惟被告仍持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事錄連同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以為三商光電公司業已經合法之程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討論並決議前揭事項而准予變更登記,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二)核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事錄,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黃榮章」印文,再持以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所示之處盜蓋黃榮章授權三商光電公司刻印並保管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盜用印章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雅指使不知情之朱素湘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文書、在如附表一、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所示之處盜蓋黃榮章之印章,並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會議事錄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因此將三商光電公司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登載於三商光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行為,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41、17
4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會議事錄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所為,兩者間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前揭之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已起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會議事錄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2所載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間,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三商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三商光電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會議事錄上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法定程序實際召開各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討論並議決各該議案,且黃榮章均未實際參與各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同意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淑雅委由不知情之朱素湘繕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並持黃榮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所示之處,用以偽造各該私文書,且作成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榮章、三商光電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二蓋印「黃榮章」印文欄所示之處蓋印之「黃榮章」印文,係盜用自黃榮章授權三商光電公司刻印並交由陳淑雅保管之印章,業如前述,故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開會時間│出席人數│記載內容│蓋印「黃榮章」印文│││││││之欄位(數量)││││││││├──┼────────────┼───────┼───────┼────────────┼─────────┤│1│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5日上│黃榮章等11人(│時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主席欄(1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午10時許│連同委託出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場所:本公司│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出席:黃榮章等十一人(連│事錄旁(1枚)││││││同委託出席)│││││││代表股份計:壹佰萬股│││││││(全體股東十一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壹佰萬股)│││││││主席:黃榮章│││││││記錄:黃柏舜│││││││一、主席報告事項:請進行│││││││議程│││││││二、討論事項:│││││││壹、增資變更案:│││││││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臺幣貳│││││││仟萬元,增加後資本總額為│││││││參仟萬元,分為參佰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照│││││││案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貳、修改章程案:│││││││本公司因前項變更須修改章│││││││程如後附修正章程草案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照│││││││案通過│││││││三、散會:上午十二時│││││││主席:黃榮章│││││││記錄:黃柏舜││├──┼────────────┼───────┼───────┼────────────┼─────────┤│2│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5日上│黃柏舜等11人(│時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主席欄(1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午10時許│連同委託出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場所:本公司│││││││出席:黃柏舜等十一人(連│││││││同委託出席)│││││││代表股份計:壹佰萬股│││││││(全體股東十一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壹佰萬股)│││││││主席:黃榮章│││││││記錄:黃柏舜│││││││一、主席報告事項:請進行│││││││議程│││││││二、討論事項:│││││││壹、改選董事監察案:│││││││決議:經票選結果:│││││││黃柏舜(當選權數900000)│││││││黃柏勝(當選權數500000)│││││││蘇漢霖(當選權數500000)│││││││江笠源(當選權數500000)│││││││江培霖(當選權數500000)│││││││五人為董事│││││││詹秀琴(當選權數0000000│││││││)為監察人,任期為自即日│││││││起三年。│││││││三、散會:上午十二時│││││││主席:黃榮章│││││││記錄:黃柏舜││├──┼────────────┼───────┼───────┼────────────┼─────────┤│3│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5日下│黃榮章等全體董│時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主席欄(1枚)│││董事會議事錄│午1時許│事(連同委託出│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席)│場所:本公司│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黃榮章等全體董事(│旁(1枚)││││││連同委託出席)│││││││主席:黃榮章│││││││記錄:黃柏舜│││││││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壹、增資變更案: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台幣貳仟萬元,│││││││分為貳佰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擬全額發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增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前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前繳足,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為增資基準│││││││日,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散會:下午三時│││││││主席:黃榮章│││││││記錄:黃柏舜││├──┼────────────┼───────┼───────┼────────────┼─────────┤│4│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5日下│黃柏舜等全體董│時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記錄欄(1枚)│││董事會議事錄│午2時許│事(連同委託出│月五日下午二時││││││席)│場所:本公司│││││││出席:黃柏舜等全體董事(│││││││連同委託出席)│││││││主席:黃柏舜│││││││記錄:黃榮章│││││││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壹、改選董事長案:│││││││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黃柏舜為董事長。│││││││散會:下午四時│││││││主席:黃柏舜│││││││記錄:黃榮章││└──┴────────────┴───────┴───────┴────────────┴─────────┘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蓋印「黃榮章」印章││││之欄位(數量)│├──┼───────────┼─────────┤│1│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經理欄1枚、主辦會│││司資產負債表│計欄(1枚)│││││├──┼───────────┼─────────┤│2│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會計欄1枚、製表欄│││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1枚)│││表││├──┼───────────┼─────────┤│3│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經理欄1枚、主辦會│││司試算表│計欄(1枚)│││││├──┼───────────┼─────────┤│4│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原負責人欄位旁(1│││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