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鋐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416號、第10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莊子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吳宗 訓、 李茂峰 、證人 李雅惠邱恩 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EMAIL暨手機轉帳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暨MESSENGER對
話翻拍畫面、相關航班訂購資料暨相關對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相關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護照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NDY」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冒用「 吳宗訓 」、「李茂峰」名義,輸入「吳宗訓」、「李茂峰」之電子郵件、手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蒐集冒用告訴人吳宗訓、李茂峰之
電子郵件、手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且行使之,訂購非屬告訴人吳宗訓、李茂峰授權之他人機票,而損害告訴人吳宗訓、李茂峰之利益。其前述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與「AND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無可取;又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並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告訴人吳宗訓、李茂峰個人資料註冊會員帳號,並訂購他人之票卷,顯見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宗訓、李茂峰各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合計共25,000元成立調解,並業已給付6,000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卷,第67至75頁、第107至109頁、第115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詐取財物及對告訴人吳宗訓、李茂峰隱私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詐得款項20,000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宗訓、李茂峰成立調解,並已履行6,000元,此詳前述,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
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16號107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告莊子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鋐與吳宗訓之胞妹 吳季旻 為好友,吳季旻介紹莊子鋐與胞兄吳宗訓認識,莊子鋐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1月5日,由莊子鋐透過臉書向吳宗訓表示可幫忙購買機票,致吳宗訓陷於錯誤,而分別以Line及Messenger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莊子鋐聯絡購票事宜,並提供吳宗訓、李茂峰等人之個人資料與莊子鋐,吳宗訓並依莊子鋐指示,於107年1月5日2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李雅惠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李雅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宗訓完成匯款後, 莊子弘 告知吳宗訓係由「ANDY」代為處理購票事宜,「ANDY」告知其本名為 邱恩德 (邱恩德提供身分證件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由「ANDY」利用吳宗訓、李茂峰之基本資料,於107年1月
5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易遊網,冒用「吳宗訓」、「李茂峰」名義,輸入「吳宗訓」、「李茂峰」之電子郵件、手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易遊網公司申設之會員帳號,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將前開申請表單電磁紀錄傳輸至易遊網而行使之,並登入易遊網公司之訂票網頁,訂購非屬吳宗訓、李茂峰授權之他人機票,足以生損害於吳宗訓、李茂峰及易遊網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宗訓匯款後並無收到機票,並與李茂峰收受易遊網訊息通知,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宗訓、李茂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答應告│││述│訴人吳宗訓代購機票,且告訴││││人確實有匯款2萬元,然辯稱││││其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Y」代購機票,也是「AN││││DY」提供帳戶且利用告訴人吳││││宗訓等人名義在易遊網申設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訓於警│證明證人吳宗訓於上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透過臉書請被告代購機票並提││││供需訂購機票人之個人資料與││││被告,且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並提供「AN││││DY」之聯絡資料,由「ANDY」││││與證人吳宗訓聯繫,「ANDY」││││並自稱「邱恩德」且傳送邱恩││││德之身分證,而遭利用個人資││││料在易遊網申設帳號並訂購他││││人之機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茂峰於警│證明證人李茂峰委託證人吳宗│││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訓代購機票,證人吳宗訓將其││││個人資料告知被告後,遭利用││││個人資料登入易遊網申設帳號││││並代購他人機票之事實。│├──┼───────────┼─────────────┤│4│證人邱恩德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邱恩德因身分證遺失│││述、邱恩德國民身分證異│並申請補發之事實。│││動資料1份││├──┼───────────┼─────────────┤│5│證人李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李雅惠為上開中信銀│││述│行帳戶之申辦人,因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與人匯款臺幣協助││││代購淘寶網之商品,遭人利用││││帳戶之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被告李雅惠、邱恩德因提│││官107年度偵字第19281│供身分證件及中信銀行帳戶涉│││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81號為不起訴處分。│├──┼───────────┼─────────────┤│7│證人李雅惠所申設上開中│1.證明告訴人吳宗訓於上開時│││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間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被告莊子鋐、「ANDY」與│戶。│││告訴人吳宗訓之LINE及Me│1.證明告訴人吳宗訓透過Mess│││ssenger對話記錄1份、│enger及LINE與被告莊子鋐│││告訴人吳宗訓匯款明細截│及「ANDY」聯繫代訂機票事│││圖1張│宜,並提供個人資料與被告││││莊子鋐,且「ANDY」向告訴││││人吳宗訓自稱「邱恩德」並││││透過LINE傳送「邱恩德」之││││身分證件照片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莊子鋐及「ANDY」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子鋐及真實姓名年詳之成年人「ANDY」間,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吳宗訓佯稱代訂機票,致告訴人吳宗訓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則上開款項係遭被告詐欺取得,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而持有,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家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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