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協億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被告 黃興典 即弘展食品行
巷23號被告 陳煌輝 被告 陳林秀 妹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陳煌輝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 陳林秀妹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4,16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煌輝、陳林秀妹係訴外人 陳基俊 (已故)之父、母,均為陳基俊之法定繼承人,又陳基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陳基俊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8L-8320號自小貨車)送貨時,在臺南縣官田鄉縣○○村176線由西向東行駛,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欲超車,於行經縣道176線26.8公里處,先與同向在前行駛由訴外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8R-216號聯結車)擦撞後,再與對向由訴外人即原告所僱用之司機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9U一388號遊覽車)發生對撞肇事,致陳基俊死亡、戊○○受傷,原告所有之9U-388號遊覽車嚴重毀損。陳基俊因本件車禍死亡,依法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陳煌輝、陳林秀妹繼承之。且陳基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由其僱用人即被告黃興典即弘展商行與陳基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
㈠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僱人將9U-388號遊覽車自肇事地點拖
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交通隊,再由該處拖吊至修車廠內,分別支出2,000元、4,200元,總計6,200元。
⒉另9U一388號遊覽車因陳基俊之過失行為而嚴重毀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31,834元始可修復。
⒊以上合計為438,034元。
㈡賠償供電設備部分:9U-388號遊覽車因遭陳基俊追撞致撞毀
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吉義高幹#50預力電桿14M(下稱電桿)乙根,經原告向臺電公司支付電桿賠償費21,435元。
㈢車輛營業損失部分:9U-388號遊覽車事故發生前係分別由訴
外人南茂科技公司(下稱南茂公司)、臺南縣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榮中學)租用,每日接送該公司、學校人員往返,因該車送廠修復期間,即93年9月17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總計27天無法使用,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
⒈南茂公司部分:9U-388號遊覽車每日出租南茂公司之營業所
得為5,200元,故原告營業損失為140,400元(5,200元×27天=140,400元)。
⒉新榮中學部分:9U-388號遊覽車每日出租新榮中學之營業所
得為1,700元,送廠修復期間扣除星期六、日(因學校星期
六、日不上課),共計19天,故原告營業損失為32,300元(1,700元×19天=32,300元)。
⒊以上合計為172,700元。
㈣受僱司機薪資部分:原告僱用戊○○駕駛9U-388號遊覽車,
每月薪資為30,000元,9U-388號遊覽車維修之27天期間,無法使用,該期間戊○○仍支領全薪1,000元共12天、支領半薪500元共15天,總計19,500元。
㈤以上㈠至㈣項原告所受損失總計為651,669元。
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係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故仍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陳煌輝、陳林秀妹則以:㈠陳基俊在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負責開
小貨車配送貨物(只需自用駕照即可),惟從受僱至發生車禍時才半個月而已。
㈡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0日南鑑字第931523號鑑定意見與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月21日覆議意見顯有歧異,尚值存疑,被告陳煌輝已於94年2月2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 地檢署 )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迄今未有鑑定結果。
㈢原告之司機戊○○駕駛之9U-388號遊覽車涉嫌「超速」行駛
致煞車不及,與陳基俊所駕駛之8L-8320號自小貨車對撞,致陳基俊死亡,顯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於本案鑑定時,未就原告
司機戊○○所駕駛之9U-388號遊覽車行車紀錄卡作判讀及車速計算,不能僅憑戊○○警詢筆錄所載行速認定其並未超速行駛。
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司機戊○○所駕駛之
9U-388號遊覽車,其煞車痕長度雖僅為10.1公尺,但並非完成煞車動作後所遺留,係與死者陳基俊所駕駛之8L-8320號自小貨車對撞,再撞及路旁電桿後停車,顯見其行車速度並非戊○○所稱每小時40公里,應有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肇事之過失責任。
⒊依據經驗法則,行車速度如為每小時40公里,在緊急煞車情
況下不會留下煞車痕跡,且在5公尺內即可停車,顯見戊○○行速之快。
㈣原告司機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29號判例,汽車駕馳人雖可以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護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2.依原告司機戊○○於9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所示,其發現陳基俊所駕駛8L-8320號自小貨車時,陳基俊係在戊○○車道上正在超越連結車,並非突然進入其車道(該路段行車分向線係黃色虛線,非禁止超車路段),加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各車之煞車痕跡推算,戊○○發現陳基俊所駕駛之自8L-8320號自小貨車時,兩車距離應在50公尺以上,再觀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戊○○應是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並非陳基俊所駕駛之8L-8320號自小貨車突然駛入戊○○所行駛之車道,致戊○○閃避不及,且戊○○於警詢筆錄時亦稱其前方有另
1部遊覽車已有閃避動作,顯見戊○○對陳基俊駕駛8L-8320號自小貨車之超車行為可能導致之危險,應屬已可預見,應有注意之義務,自仍應為一定之行為避免車禍發生,戊○○駕駛9U-388號遊覽車竟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車禍發生,卻在陳基俊所駕駛之8L-8320號自小貨車遭甲○○所駕駛之8R-216號聯結車推撞失控後才作閃避、煞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之過失責任。
⒊8R-216號聯結車駕駛甲○○於96年11月7日證稱,其於車禍
發生地點前方彎道(距離事故地點至少400公尺以上)即發現自小貨車駕駛陳基俊在其左後方拖車子車位置作超車動作,以此類推,9U-388號遊覽車駕駛戊○○發現8L-8320號自小貨車駕駛陳基俊在戊○○所行駛之車道作超車動作時,9U-388號遊覽車與8L-8320號自小貨車之距離至少在600公尺以上,戊○○顯有足夠的時間作出避(向右閃躲)、讓(減速允讓超車)動作,顯見8L-8320號自小貨車駕駛陳基俊並非突然駛入戊○○所行駛之車道,9U-388號遊覽車駕駛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之過失責任。
㈤8R-216號聯結車駕駛甲○○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⒈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0日南鑑字第931523號鑑定書意見
為:甲○○有超速行駛,未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認甲○○有肇事原因。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甲○○所駕駛之8R-216號聯結
車煞車痕長度為30.2公尺,應可推算其車速據以認定甲○○超速駕駛之事實。
㈥8R-216號聯結車駕駛甲○○應有於8L-8320號自小貨車駕駛
陳基俊依規定超車時,與其競駛及故意碰撞致8L-8320號自小貨車失控與9U-388號遊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⒈陳基俊之8L-8320號自小貨車於當時、地所為之超車行為並
無違規,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標線觀之,該路段係可超車路段。
⒉依經驗法則,不管任何人駕車行經該路段如欲超車,若發現
對向車道來車已近,且前方車行速比自己快,均不可能會進行超車,再據甲○○警詢筆錄時供稱,其當時車輛行速為每小時50公里,前方無障礙物,為何於陳基俊超車時車速提高,明顯與陳基俊所駕駛之8L-8320號自小貨車兢駛,故意不允讓超車,違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4款讓車規定。
⒊8R-216號聯結車駕駛甲○○於96年11月7日證稱,其於車禍
發生地點前方彎道(距離事故地點至少400公尺以上)即發現自小貨車駕駛陳基俊在其左後方拖車子車位置作超車動作,並稱因右前方機車道上有機車行駛致無法即時閃避,惟綜觀全卷,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該部機車資料,僅係甲○○1人之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甲○○見8L-8320號自小貨車駕駛陳基俊在其左後方拖車子車位置作超車動作,且發現對向來車道有遊覽車駛來,未即時做出避(向右閃躲)、讓(減速允讓超車)動作,竟仍高速之超速行駛,且甲○○發現陳基俊車輛作超車時之位置至事故地點間,有至少400公尺以上之相當長的距離,依此推論甲○○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來防止車禍發生,故甲○○顯有過失。
⒋依會勘相片研判,甲○○所駕駛之8R-216號聯結車左前輪胎
比其車頭檔泥板、輪胎鋼圈、車框、防捲入護欄較為凹陷,陳基俊所駕駛之8L-8320號自小貨車於兩車碰撞時,不可能會擦撞到8R-216號聯結車左前輪胎側邊,顯見係甲○○於陳基俊駕車將完成超車之際,故意將車輪左偏,推撞陳基俊所駕駛之8L-8320號自小貨車所產生之擦撞痕跡,顯有故意碰撞致8L-8320號自小貨車失控與9U-388號遊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⒌8R-216號聯結車司機甲○○已與死者陳基俊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顯見甲○○坦承確有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陳基俊部分並無肇責,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依肇
責由8R-216號聯結車司機甲○○及9U-388號遊覽車司機戊○○共同分擔。
㈧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事故發生後之車輛拖吊費6,200元、賠償供電設備費用
21,435元及車輛維修費438,034元部分:因一般車輛均有投保意外險(含車損險),更何況是原告,故上開費用應早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完畢,不應由被告支出,如原告未投保車損險,而須由被告支出,亦應比照保險公司理賠方式以上開總金額之6成賠償,即僅需賠償279,40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事故發生後有關原告對南茂公司之營業損失
140,400元,及對新榮中學之營業損失32,300元,合計172,700元部分,因據原告之司機戊○○96年11月7日出庭作證,原告已另調派公司內其他車輛負責載送,顯見原告並無損失,故無賠償問題。
⒊受僱司機薪資27,000元部分:據原告之司機戊○○96年11
月7日出庭作證,事故後其在家休息15天,15天後離職,休息期間原告給付之薪資為每日500元,再扣除假日,原告只支付10日之薪資共5,00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如有損失,金額為284,401元,惟仍應依肇
責劃分被告應當賠償之實際金額,方顯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陳基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所有8L-8320號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欲超越前車,在經縣道176線26.8公里處,先與同向在前行駛由甲○○所駕駛8R-216號聯結車擦撞後,再與對向由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發生對撞肇事,致陳基俊死亡,原告所有之9U-388號遊覽車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台南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1113號相驗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車禍過失責任歸屬,本院判斷如下:
1、按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陳基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欲超車,致先與同向在前行駛由甲○○所駕駛8R-216號聯結車擦撞後,再與對向由戊○○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發生對撞;次查,肇事後陳基俊小貨車逆向與碎落物均留於西向車道內,陳基俊小貨車與戊○○遊覽車車頭均損壞,甲○○聯結車煞車痕遺於東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道線附近,陳基俊小貨車煞車痕由西向車道向右斜入東向車道,且陳基俊小貨車右車車身由前往後遺有與甲○○聯結車左側車身擦撞之漆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6至84頁)在卷及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3年9月22日勘驗肇事車輛筆錄附於前揭相驗卷可據,可見陳基俊行經肇事地點違規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駛入來車道超車不當,致緊急向右欲駛回本車道時不慎與甲○○聯結車擦撞後,再逆向駛入來車道續與對向駛來之戊○○遊覽車對撞,顯已違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亦認陳基俊駕駛自小貨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違規超車,為肇事原因。甲○○、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於94年1月21日府覆議字第9311288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足認陳基俊確有違規超車而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
2、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肇事路段限速60公里(本院卷第67頁),而參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9U-388號遊覽車之煞車痕為10.1公尺(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煞車後因撞及路旁電桿而停止,故尚無法明確判斷其於車禍當時之車速,復觀諸9U-388號遊覽車車禍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本(見臺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24頁),復因司機戊○○自承未更換行車紀錄器以致波紋重疊而無法判讀其當時車速(見本院卷第147頁),又戊○○於警詢時稱:伊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其到庭亦結證稱:「我當時的車速不到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無事證證明戊○○有超速行駛。
3、雖該路段行車分向線係黃色虛線,非禁止超車路段,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仍不得超車,則陳基俊於對向車道尚有另1部遊覽車及戊○○所駕駛之9U-388號遊覽車來車交會時,仍跨至對向車道欲超車,已有過失。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8R-216號聯結車煞車痕長達30.2公尺,雖甲○○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因未每日更換致波紋重複而喪失參考價值(見台南地檢署相驗倦第23頁,本院卷第142頁),然參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約70公里(見台南地檢署相驗卷第61頁)及其到庭證稱速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陳基俊小貨車如欲超越前車,且甲○○所駕駛為具有子母車之大型車身甚長之聯結車,其車速非低之情況下,依常理言陳基俊小貨車之車速應較前車更快,否則難以完成超車,足見陳基俊小貨車車速應有超過70公里。又據證人戊○○、甲○○到庭結證均稱:車禍前戊○○遊覽車前方尚有一台大客車有閃過陳基俊之超車等語,而戊○○於警詢稱當時其距離前方大客車約20公尺,則戊○○前方之大客車雖向右閃過陳基俊小貨車,惟當戊○○見到陳基俊小貨車後,依戊○○及陳基俊當時車速,其停車距離必須大於20公尺【參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資料(見本院卷139頁)及行車速度與煞車距離表(見台南地檢署相驗卷第127頁)】,亦即陳基俊自小貨車在9U-388號遊覽車所遵行之車道內,逆向行駛,即二車在同一車道內對向行駛,則戊○○發現陳基俊所駕駛之8L-8320號自小貨車後,可採取適當措施閃避之時間又更為縮短,再加上陳基俊小貨車即將完成超車之際,復與甲○○所駕聯結車擦撞並向左駛入戊○○之車道,尚難認為戊○○違背注意並防止車前狀況發生之義務,否則其不會甘冒危險向右閃避致撞及路旁電線桿始停止(見本院卷第66頁),此從證人戊○○及甲○○均稱第一台大客車閃過後,至撞上第二台遊覽車時,是一瞬間的事等語,不難想像當時千鈞一髮之際。由以上事證觀之,戊○○已有採取閃避動作卻難以防範,被告辯稱戊○○發現小貨車之距離至少在600公尺以上云云,此點未慮及戊○○前方尚有一台大客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戊○○有充足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肇事,則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
4、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款規定,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可見前行車並非一定要允讓後車,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交通安全。本件甲○○之聯結車於車禍當時時速約70公里,然其陳稱:發現陳基俊小貨車時,已有減速,且因右邊車道上尚有機車,故未向左駛離等語,觀之甲○○聯結車煞車痕遺於東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道線附近,顯示其發現狀況煞車時以儘靠車道右側行駛,惟陳基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之情形下本不得超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其超車行為已屬不當,又其為閃避正面來車欲駛入甲○○之車道,致撞及甲○○聯結車之母車左側車身,才又向左偏離致與迎面而來之戊○○遊覽車車頭相撞,業已認定如前,可知就車禍發生而言,陳基俊與其聯結車母車左側車身擦撞,再向左偏駛,撞及戊○○遊覽車車頭,並非甲○○所能注意防止,尚難謂甲○○之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有與陳基俊競駛或故意推撞其車之行為,尚難認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因素。
5、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意見書亦認陳基俊駕駛自小貨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違規超車,為肇事原因。甲○○、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於94年
1月21日府覆議字第9311288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而被告雖辯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陳基俊駕駛小貨車,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聯結車,超速行駛,未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為肇事次因。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0日日南鑑字第93152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臺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116頁正、反面),則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意見顯有歧異,尚值存疑,且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於本件鑑定時,均未就戊○○所駕駛之9U-388號遊覽車行車紀錄卡作判讀及車速計算云云。然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鑑定委員會對甲○○是否為肇事因素意見雖有歧異,惟對陳基俊為肇事因素、戊○○無肇事因素之認定則並無二致。又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沒有換9U-388號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以波紋有重複,當天之車速從該張行車紀錄器無法看出,業經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有該張行車紀錄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24頁),已如前述,則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於本案鑑定時,均未就戊○○所駕駛之9U-388號遊覽車行車紀錄卡作判讀及車速計算,亦無不當。是陳基俊之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9U-388號遊覽車毀損結果,顯有因果關係,而戊○○則無過失,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本件陳基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所有之9U-388號遊覽車毀損,陳基俊行為顯有過失,且陳基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物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基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陳基俊已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陳煌輝、陳林秀妹係陳基俊之父、母,即陳基俊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3紙、陳基俊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2至35頁),依法陳基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煌輝、陳林秀妹繼承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煌輝、陳林秀妹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陳基俊陳基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負責開小貨車配送貨物,陳基俊於送貨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對其為陳基俊之僱用人及陳基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並不爭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陳基俊之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連帶賠償,尚無不合。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⒈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
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僱人將9U
-388號遊覽車自肇事地點拖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局官田交通隊,再由該處拖吊至修車廠內,分別支出2,000元、4,200元,總計6,2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法票收據影本1紙、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救援服務三聯單影本1紙、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有保險,前開費用保險公司應已理賠與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故此部分既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
⑵9U-388號遊覽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9U-388號遊覽車修復部分應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9U-388號遊覽車之「應有狀態」。又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9U-388號遊覽車所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價,應屬合理。
②原告主張9U-388號遊覽車因系爭車禍所需修繕費用為
411,270元,其中材料費用部分為250,620元,工資部分為160,650元,業據提出名盛實業有限公司協億車體廠估價單3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支付命令卷第14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有9U-388號遊覽車,出廠日期為90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3年9月17日,使用期間3年,而9U-388號遊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250,62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前揭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50,732元【計算式:殘價=250,620/(4+1)=50,124,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折舊額=(250,620-50,124)×0.25×3=150,732】,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99,888元,是原告得請求本件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不予折舊)共計260,538元(計算式:99,888+160,650=260,538),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有車體保險,前開費用保險公司應已理賠與原告云云,巍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因之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尚無理由。
⒉賠償供電設備部分:原告主張,9U-388號遊覽車因遭陳基
俊追撞致撞毀臺電公司所有電桿乙根,經原告向臺電公司支付電桿賠償費21,435元,亦提出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繳費通知單影本、臺電公司營業收據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有保險,前開費用保險公司應已理賠與原告云云,被告亦未舉證,尚難憑採,故此部分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亦應准許。
⒊車輛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9U-388號遊覽車事故發生
前分別由南茂公司、新榮中學租用,每日接送該公司、學校人員往返,因該車送廠修復期間,即自93年9月17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總計27天無法使用,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對南茂公司部分140,400元;對新榮中學部分32,300元,固據提出派車單影本2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司機戊○○證稱:「……,這部車出車禍後,公司有調派其他車輛去跑這個路線。」(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有調派其他車輛供南茂公司、新榮中學租用,並未因9U-388號遊覽車送廠修復期間而停駛該路線之經營,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尚難採信,其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受僱司機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僱用戊○○駕駛9U-3
88號遊覽車,每月薪資為30,000元,於9U-388號遊覽車維修之27天期間內,戊○○支領全薪1,000元共12天、支領半薪500元共15天,共計19,500元,雖提出戊○○薪資袋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司機戊○○證稱:「(在遊覽車的薪資是否固定?)固定每個月3萬元,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就改開小車,……,車禍發生後,我休息了15天,這15天公司給我半薪(每日5百元,我的全薪是每日1千元),除了這15天是給半薪外,其餘都是正常給薪。」(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9U-388號遊覽車維修期間,司機戊○○僅休息其中15天,其餘天數仍照常上班,戊○○因本件車禍而休息的15天,原告仍有支付戊○○半薪每日500元,故此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僱司機之薪資於7,500元(500元×15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據上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拖吊費
6,200元、9U-388號遊覽車修復費用260,538元、賠償供電設備21,435元、受僱司機薪資7,500元,合計295,6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全部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自95年1月14日起;被告陳煌輝自94年12月31日起;被告陳林秀妹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673元,及被告黃興典即弘展食品行自95年1月14日起;被告陳煌輝自94年12月31日起;被告陳林秀妹自95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 無庸 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7,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44即3,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