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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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KHORAMJAKKRIT(中文姓名:賈奇,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KHORAMJAKKRI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經查,被告SUKHORAMJAKKRIT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亦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3頁),足認該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被告SUKHORAMJAKKRIT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泰國籍)居臺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HORAMJAKKRIT知悉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0時至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飲酒後,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購物,嗣返回居所時,於109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且車速較快,經警方攔檢後,於同日21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KHORAMJAKKRIT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KHORAMJAKKR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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