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禮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禮鴻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台一己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一己線與永貞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其右側由告訴人 劉桂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1、3、4蹠骨骨折、左恥骨上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輕度血胸、肝臟及脾臟撕裂傷、左足皮膚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