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65號聲請人 顏維儀 相對人雅姿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貽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327E0869)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70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
109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3萬5,706元,分5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12月5日給付1萬5,706元,其餘部分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自109年12月5日起即未繼續履行調解方案,尚有3萬5,706元屆期均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3327E0869)1紙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而相對人於109年12月5日屆期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僅於109年12月9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5,000元,尚有3萬706元屆期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帳戶存摺影本1份可查。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萬706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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