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4,661元,嗣於95年間協商償還兩期後,因僱用之公司遲延給薪致毀諾,後又任職於超商每月薪資亦僅有18,000元,因債權人不斷追討債務終致伊無法上班,伊並非刻意避債,實因僱用公司延遲給薪,再加上協商金額過高而毀諾,故係為客觀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致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釋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屬該當。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5、96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償協商金額繳款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其他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經核與其主張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三)聲請人主張其95年協商金額為每月應償還14,661元,然於償還2期後,因僱用公司遲延給薪致毀諾,爾後又於超商工作每月薪資為18,000元,係現金發放並無薪資證明或免扣繳憑單,惟現尚未有工作,參酌聲請人95、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5年全年總所得為3,630元,其96年並無所得,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確已於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發生收支狀況之變動情事存在,且不敷清償協商金額,則其主張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上收入發生變動,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14,661元之情事,自為可採,從而本件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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