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江建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蔡函潔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12月7日遞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告江建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區○村里0鄰○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霖(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4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德勝路往民豐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前村路149號前時,本欲超越其右側由蔡函潔(原名 蔡和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適對向有車輛行駛前來,江建霖竟疏未注意右側之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向右偏靠閃避,適蔡函潔察覺江建霖之車輛向右靠近,為避免撞擊,亦緊急向右偏靠,以致其右小腿擦撞至路旁圍牆,因此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函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函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