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峻賢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翌(12)日0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大業街172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8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家境勉持,未因前次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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