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部分,應另給付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2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2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1,572元,經原審判決其於105,7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嗣被上訴人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2日承包上訴人鐵皮屋工程,原工程款為466,000元,經折價後為41萬元,追加款項為67,572元,合計共477,572元。上訴人除已給付356,000元外,尚積欠121,572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57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是不付款,是被上訴人的工程延誤35天,以每日2,600元計,被上訴人應賠償91,000元,又被上訴人施作之1樓廁所及廚房鋼骨未校正,應賠償12,000元,又其施作之2樓東邊牆壁鋼骨未校正,此部分應賠償15,000元,是被上訴人共須賠償118,000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部分有誤,對流器的單價是3,500元,4式應為14,000元,不是其主張的14,800元。估價單上的油漆5,000元及作工1萬元不知是如何計算,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對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此部分業經確定。另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補稱:伊有以口頭請被上訴人盡快施工,也有跟被上訴人約定時間,口頭約定也是合約的一種,是因為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與嚴重延誤,導致業主即訴外人 李毓峰 向伊請求延遲工期的賠償,伊損害金額總計118,000元,應予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為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向上訴人承包坐落宜蘭縣三星鄉貴林地區鐵皮屋工程,施作包含拆除工程、屋頂、2樓鋼丞板、對流器及欄杆等工程,經折價與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為477,572元,上訴人除前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56,000元外,對於油漆、工資及對流器款項共15,800元有爭執,並經原審予以扣除,對於其他請求則無意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2紙,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有延誤及瑕疵應賠償上訴人118,000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達35日,核係以伊與訴外人李毓峰間之承攬契約糾紛,李毓峰以延期完工等向伊請求賠償等為其依據,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訴外人之糾紛並不當然得以援引為對被上訴人之抗辯。況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審判長問:有無與被上訴人約定何時就施作部分應完成?)...沒有跟被上訴人明確約定何時完工,…」,另就被上訴人知否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何時要完工,除被上訴人稱不知情外,上訴人亦稱一般都不會跟下包講(本院卷第58頁);故依上訴人上開舉證,尚難認兩造就本件工程之施作有約定確定期限;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底始完成系爭工程之骨架工程,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此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已經催告之資料,從而,參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不能積極舉證,負擔不利益,即上訴人關於給付遲延之主張,並無依據。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惟除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外,均無提出任何足資辨識工程瑕疵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等相關資料,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接到上訴人以電話催告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亦應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職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亦無理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工程遲延、瑕疵等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18,000元,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依前開說明,均難認有據,是原審認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72元,核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