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 李淑瓊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 黃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期一年,並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面額:10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票號:XT0000000;發票日:109年4月30日(後改為110年4月30日),下稱甲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0年4月30日,屆期可供提示還款。經原告開立支票一紙【面額:1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票號:FL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25日,下稱乙支票】給被告兌現借款後,被告當初提供給原告用以還款之甲支票,屆期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原告屢次向原告口頭催促還款,被告均藉詞拖延,之後原告甚至無法聯繫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甲支票、退票理由單、乙支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甲存帳戶交易查詢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返還同額現金,屬金錢消費借貸,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又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為甲支票提示日即110年4月30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甲支票退票日110年5月3日之翌日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