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建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3萬元│臺幣14萬6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0年8月16日│民國100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緝字│││17798號│第13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65號│284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0月14日│民國101年3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65號│284號││├───┼─────────┼─────────┤││確定│民國100年11月14日│民國101年4月16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69號│第2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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