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告張敏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敏彥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至21時許間,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某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2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友人上路。嗣於112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張敏彥駛經臺東縣大武鄉和平路與民族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6)日23時4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所刑案照片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裝潢業、教育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