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佩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佩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卓佩誼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9月13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6月26日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減刑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15日,於9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卓佩誼猶不思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又於10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其到場為證人,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卓佩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毒偵46卷第3至10頁背面、第30至32頁、105毒偵723卷第1至10頁、第28至30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G-060)(見105毒偵46卷第19至20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G-066)(見105毒偵723卷第13至1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105毒偵46卷第12至1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05毒偵46卷第33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卓佩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距離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105毒偵46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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