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

上訴人

被告 李子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子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子諾(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對於判決誠難甘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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