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志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因為天色太晚,一時之間忘記。我是想說先拿回去,晚點再拿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惟衡諸常情,拾獲他人財物者,為避免遺失者焦急找尋,或選擇停留在原處等待失主出現、或就近將該物交由店家暫時保管,以利失主尋來返還予失主、或儘速將遺失物送往警察單位或各處失物招領中心,倘認前往警局派出所報案路程遙遠程序繁瑣,亦可於現場以手機撥打110報請警方前往協尋,以減少失主尋回失物之難度,並避免自己遭誤認為竊取財物之人,然本件被告發現白色手機1支後,並未採取上揭合乎事理之措施,反而將之放入自己口袋並攜帶返回其住處,甚至見隔壁鄰居住家外停放之腳踏車後籃以黑布覆蓋,進而將手機放置於該後籃內;嗣經被害人 許富源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前往被告住所,被告始告知已將白色手機放置於鄰居腳踏車後籃內;而自被告拾獲白色手機時起至民國109年7月25日16時40分許警方尋獲手機時止(見警卷第3頁)已間隔7日,且與被告拾獲手機之處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所為無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增加被害人尋回手機之難度,顯有隱瞞其拾獲白色手機之事實,其所辯應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中稱:我於109年7月18日20時3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遺失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白色手機1支並非被害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說明,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較符法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係構成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此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率爾侵占被害人置於店內用餐區桌上之白色手機1支(廠牌:InFocus;門號:0000000000號;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24號裁定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40號被告蔡志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漢民店」時,在該店內拾獲許富源遺失在該處之「INFOC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隨即走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許富源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係蔡志峰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續被告蔡志峰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行動電話,我是想說先拿回去,晚點再拿去派出所,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富源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5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且被告係於109年7月18日晚間即拾獲該行動電話,然於同年月25日經警方查獲時仍持有該行動電話,距被告拾獲時間已有1週之久,被告已有充裕時間將拾獲之行動電話交予警察機關處置,卻仍繼續持有,顯見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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