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 告 劉信旻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簡字第69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
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
動支借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32
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合併案公告等為憑,應認真實。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外,本件原告起訴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程
序,本院誤分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為
第一審終局判決,該言詞辯論程序保障較小額程序完備周全,且
當事人不責問,於法尚無不妥,惟本件訴訟仍不改其小額事件之
本質,倘當事人就本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各款規定之適用(參見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決議),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