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朱堅信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朱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堅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朱堅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朱堅騰應再給付朱堅信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朱堅信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朱堅騰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朱堅信、朱堅騰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朱堅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堅信於原審原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堅騰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其代墊對兩造母親 朱莊 月梅 之供餐費用及交通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29至330頁),並追加請求朱堅騰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朱堅騰雖不同意,然關於追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朱堅信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核朱堅信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朱堅信請求朱堅騰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供餐費用及交通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朱堅信主張:兩造父親於民國91年間死亡後,為避免其母親即訴外人 朱莊月梅 無人照料,兩造與朱莊月梅約定由兩造隔週輪流為朱莊月梅提供每日晚餐(系爭供餐義務)。然朱堅騰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並未履行系爭供餐義務,而由朱堅信代為履行。又朱堅信於系爭期間將朱莊月梅接回其住所共用晚餐,待用餐完畢再將朱莊月梅送回家,故兩造每年各自應負擔之供餐費用及接送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1萬5,200元【(每日晚餐費用200元+單趟計程車車資110元X每日4趟)X30日X12個月÷2=11萬5,200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堅騰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朱堅騰應給付朱堅信14萬5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朱堅信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朱堅信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朱堅信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朱堅騰應再給付朱堅信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⒊朱堅騰應再給付朱堅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答辯聲明:朱堅騰之上訴駁回。
三、朱堅騰則以:朱莊月梅雖曾要求兩造輪流供餐,然該要求僅係為與子女見面,並非成立供餐契約,其並未因而負擔系爭供餐義務。況朱莊月梅本身經濟優渥,而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縱朱堅信為朱莊月梅供餐,亦係對朱莊月梅盡孝,並非代朱堅騰履行系爭供餐義務,且系爭期間並非均由朱堅信為朱莊月梅供餐。另朱莊月梅已將名下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北投房地)移轉登記予朱堅信,而免除朱堅騰供餐義務,本件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又朱堅信對朱莊月梅供餐,受益者為朱莊月梅,朱堅騰並未受有利益。另兩造並未約定對朱莊月梅之供餐方式,朱堅信不得請求接送朱莊月梅用餐之車資,且朱堅信接送朱莊月梅之每趟車資僅需90元。倘如朱堅信所述,兩造約定隔週為朱莊月梅供餐,則朱堅信應每周進行結算,不得請求加計年息。復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自起訴狀送達原法院之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往前回溯逾2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朱堅騰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朱堅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朱堅信主張兩造為朱莊月梅之子女,朱莊月梅於系爭期間之每日晚餐費用為200元等情,為朱堅騰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朱堅信復主張兩造與朱莊月梅約定由兩造隔週輪流為朱莊月梅提供每日晚餐,其代朱堅騰履行系爭期間之系爭供餐義務,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朱堅騰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供餐費用及接送車資等語,為朱堅騰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有無與朱莊月梅約定由兩造隔週對朱莊月梅負擔系爭供
餐義務?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朱堅信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須隔週輪流對朱莊月梅負系爭供餐義務等情,業據證人朱莊月梅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我與兩造有約定從兩造父親生病過世起,由兩造輪流對我供應晚餐等語(原審卷第54、57頁、本院卷第176頁)。且證人即朱莊月梅之子女 朱敏淑 於本院亦證稱:兩造在討論繼承父親遺產時說要隔週輪流為朱莊月梅供晚餐,我是拋棄繼承,所以我是間接聽朱莊月梅說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審酌證人朱莊月梅、朱敏淑為兩造之母親、姊妹,衡情並無偏袒任何一造之虞,故證人朱莊月梅、朱敏淑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朱堅信主張兩造與朱莊月梅有約定系爭供餐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⒉朱堅騰雖辯稱朱莊月梅本身經濟優渥,並無受兩造扶養之必
要,且朱堅信為朱莊月梅供餐僅係對朱莊月梅盡孝,並非代其履行系爭供餐義務云云。惟兩造與朱莊月梅之供餐約定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與朱莊月梅之財產狀況無關,朱堅騰既已同意與朱堅信隔週輪流為朱莊月梅供餐,即對朱莊月梅負有系爭供餐義務,朱堅騰所辯朱堅信係對朱莊月梅盡孝,並非為其履行系爭供餐義務,為不足採。至朱堅騰另抗辯朱莊月梅將系爭北投房地以顯不相當價格出售及移轉登記予朱堅信,已免除朱堅騰對其之供餐義務云云,並提出朱堅信與朱莊月梅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朱堅騰與朱莊月梅103年2月26日之對話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59-3頁)。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記載朱堅信與朱莊月梅約定之買賣條件,並未提及免除朱堅騰對朱莊月梅之系爭供餐義務。雖朱堅騰陳稱朱莊月梅於上開錄影對話中告知因朱堅信對其供餐,故將系爭北投房地過戶予朱堅信等語(原審卷第59-1頁),然朱莊月梅於原審已證稱:當初我先生 朱清堅 先把新生北路房地過戶給朱堅信,本來預計再買1棟房屋給朱堅信,後來突然過世,為了公平起見,我才把系爭北投房地便宜賣給朱堅信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足認朱莊月梅將系爭北投房地出售予朱堅信,並未免除朱堅騰應負之系爭供餐義務。朱堅騰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㈡朱堅信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堅騰償還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費用及利息?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朱莊月梅係00年生,有朱莊月梅之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5頁),其配偶朱清堅於91年間死亡時,其已逾70歲以上,故兩造與朱莊月梅為上開供餐約定,應係兩造為了照顧母親朱莊月梅之日常生活而為約定,且朱堅騰亦自承朱堅信出國期間係由其為朱莊月梅供餐等情(本院卷第425頁),則朱堅信在未受朱堅騰委任之情形下,為朱堅騰履行系爭供餐義務,自未違反朱堅騰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朱堅騰之方法為之,故朱堅信主張其為朱堅騰履行系爭供餐義務屬於無因管理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朱堅信雖主張系爭期間均係由其為朱莊月梅供餐等語,然
證人朱莊月梅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朱堅信於系爭期間履行系爭供餐義務的時間較多,朱堅騰較少,朱堅騰沒供餐的時候,朱堅信就會送餐過來。朱堅信供餐時間約有8成,朱堅騰大約2成等語(原審卷第55、56頁),經核與朱堅信之上開主張並不相符。至證人朱莊月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期間都是朱堅信開車載我去他家吃飯,我於原審證述的意思是從朱清堅91年2月過世後至今17年時間,朱堅信供餐約8成,朱堅騰供餐約2成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審承辦法官已明確向證人朱莊月梅詢問系爭期間係由何人供餐,並無讓證人朱莊月梅有誤認之虞,且朱堅信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表明證人朱莊月梅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有原審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9頁),則證人朱莊月梅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系爭期間均係由朱堅信供餐一事,即非無疑,自難採信。另朱堅騰雖辯稱其於系爭期間為朱莊月梅供餐之比例不會比朱堅信少云云,並提出其於103年3月1日為朱莊月梅供餐之錄影畫面截圖1紙為證(本院卷第133頁)。然上開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認定朱堅騰於該日曾為朱莊月梅供餐,而無法證明朱堅騰履行系爭供餐義務之期日與朱堅信所為供餐期間相差無幾,朱堅騰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此外,觀諸朱堅騰聲請本院調取之證人朱莊月梅、朱堅信及其配偶 張淑玲 之入出境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17至320頁、第349至354頁),可知朱堅信於系爭期間並非全在國內,且其所述出國期間均對朱莊月梅之供餐事宜有所安排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證人朱莊月梅於原審證稱朱堅信與朱堅騰於系爭期間履行系爭供餐義務之比例為8成及2成等情,應屬可採。準此,扣除朱堅信應負擔系爭供餐義務之一半,則朱堅信為朱堅騰履行系爭供餐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系爭期間30%之餐費計算。又兩造為朱莊月梅供餐之每日餐費為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朱堅信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堅騰返還履行系爭供餐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4萬520元(系爭期間即2,342日X0.3X200元=140,5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朱堅信就朱堅騰應償還之上開必要費用原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其僅請求98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各年度結算金額2萬1,900元,自各年度結算日之翌日即11月1日起算,及104年1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結算金額9,120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算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屬可採,朱堅騰抗辯兩造約定隔週為朱莊月梅供餐,朱堅信應每周進行結算,不得請求加計年息云云,要無可取。
⒋朱堅信固另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將朱莊月梅接回其住所共用晚
餐,待用餐完畢再將朱莊月梅送回家,故接送朱莊月梅往來用餐之車資係其為朱堅騰履行系爭供餐義務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證人朱莊月梅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朱堅信都是載我到他家用餐,用餐完畢再送我回家。朱堅騰則是帶晚餐到我家來給我,兩種方式我都可以接受,沒有特別約定要如何供餐等語(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76、179頁)。可知接送朱莊月梅往來用餐之車資並非屬於系爭供餐義務之範圍,兩造與朱莊月梅對於供餐方式既無特別約定,且朱堅騰係至朱莊月梅住處供餐,則朱堅信以接送方式對朱莊月梅供餐顯已違反朱堅騰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朱堅信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堅騰給付系爭期間其為朱堅騰履行系爭供餐義務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即非可採。
㈢朱堅信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朱堅騰雖辯稱朱堅信因供餐所墊付之款項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之墊款,時效期間應為2年,其請求權自訴訟繫屬之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往前回溯逾2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朱堅信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堅騰返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規定之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飲食費及墊款,自無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朱堅騰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五、朱堅信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堅騰返還其為朱堅騰所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餐費、接送車資及利息等語。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朱堅信未受委任,為朱堅騰履行系爭供餐義務,並未違反朱堅騰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構成無因管理,朱堅騰應返還朱堅信之必要費用為餐費14萬52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其餘餐費、接送車資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朱堅信基於重疊合併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其餘敗訴部分,朱堅信並未舉證證明朱堅騰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朱堅信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堅騰給付14萬52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五所示利息部分,為朱堅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朱堅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朱堅信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朱堅信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另朱堅信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朱堅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朱堅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附表一:朱堅信於原審請求朱堅騰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新臺幣/民國)┌─────────────────┬──────────────────┐│計算期間│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11萬5,2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11萬5,20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11萬5,2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11萬5,2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11萬5,2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11萬5,20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4萬8,00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朱堅信於本院追加請求朱堅騰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新臺幣/民國)┌─────────────────┬──────────────────┐│計算期間│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1,6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1,60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1,6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1,6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1,6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1,60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38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朱堅信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請求朱堅騰再給付之金額及
利息(新臺幣/民國)┌─────────────────┬──────────────────┐│計算期間│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⑴2萬1,9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9萬3,3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⑴2萬1,900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9萬3,30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⑴2萬1,900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9萬3,3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⑴2萬1,900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9萬3,3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⑴2萬1,90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9萬3,3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⑴2萬1,900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9萬3,30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⑴9,120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3萬8,88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四:朱堅騰應給付之利息(新臺幣/民國)┌─────────────────┬──────────────────┐│計算期間│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9,120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五: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朱堅騰應再給付之利息(新臺幣/民國)┌─────────────────┬──────────────────┐│計算期間│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2萬1,960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2萬1,900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9,120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