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98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89年9月30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釋放出所,於90年3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五年內再犯)、95訴字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開所處1年有期徒刑,經減刑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及被告係於98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縣玉井鄉玉田村209號之28旁電信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證據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及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被追訴處罰,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另於98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嫌,因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追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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