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 何天揚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被告 林丙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戶籍雖設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8,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卷第74頁)。然被告 陳明 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並居住在此已1、20年等語(見訴卷第11頁)。被告既長期未居住在臺南市之戶籍址,自不得認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應以其所陳住所在高雄市之現住址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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