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11號

原告 黃張峰

黃智聖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張韶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不詳;住○○市○○區○○街00號」,而未有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張峰及黃智聖新臺幣(下同)86,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張峰及黃智聖1,468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此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1,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5,000元(計算式:351,000元×5平方公尺=1,7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繳納裁判費18,424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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