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 洪經秋 訴訟代理人 李秀紋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追加原告 洪經綸
洪莘莘 訴訟代理人 白瑞堂 追加原告 洪靜修 被告 洪經通
洪廖素霞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廖素霞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洪經通(公同共有)新臺幣6萬466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經通、洪廖素霞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洪經通(公同共有)新臺幣43萬14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廖素霞負擔百分之2;被告洪經通、洪廖素霞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廖素霞如提供新臺幣6萬4660元、被告洪經通、洪廖素霞提供新臺幣43萬1400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追加原告洪經綸、洪靜修、洪莘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主張大度山花園公墓(墓籍區域福十五區。墓籍編號4440,下稱系爭墓園)之使用權為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墓園之使用權,顯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墓園係 洪耀洲 (即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洪經通之父親)生前向大度山花園公墓業者預訂墓地,作為其與家族家屬身後長眠之用。嗣洪耀洲於民國81年5月19日死亡,洪經通於同年5月21日代理全體繼承人出面辦理相關手續,並以洪耀洲生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500萬餘元,繳交墓園使用金。是系爭墓園之使用權依法應由洪耀洲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詎洪經通未告知原告及追加原告,即逕將系爭墓園使用權人登記在其名下。原告於105年才自大度山墓園管理單位告知系爭墓園使用權狀使用人記載為洪經通個人名下。原告請求洪經通向大度山花園公墓申請使用權狀使用人名義變更,卻遭洪經通以系爭墓園使用權人係其個人所持有為由而拒絕。
(二)洪經通、被告洪廖素霞將洪耀洲死亡時之喪葬奠儀70萬元,據為己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洪廖素霞為洪經通之配偶、 洪詹映雪 (即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洪經通之母)之媳婦。洪詹映雪於95年10月12日住院前,均係與洪經通夫妻同住。洪廖素霞於洪詹映雪95年10月12日住院後,竟在未經洪詹映雪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於洪詹映雪華南銀行、三信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盜領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共112萬8950元。
(四)洪詹映雪98年11月7日死亡,依法洪詹映雪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洪廖素霞於洪詹映雪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洪詹映雪華南銀行、三信銀行帳戶盜領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金額共6萬4660元。
(五)洪經通、洪廖素霞於洪詹映雪死亡後,將洪詹映雪所遺金飾出售所得之金額43萬1400元,據為己有。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洪經通、洪廖素霞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聲明:⑴確認系爭墓園之使用權為原告、追加原告與洪經通公同共有。
⑵洪廖素霞應給付119萬3610元予原告、追加原告、洪經通
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廖素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洪經通、洪廖素霞應連帶給付113萬1400元予原告、追加
原告、洪經通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洪經綸主張以:原告起訴之事實伊不清楚。伊不想當原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追加原告洪靜修主張:伊對本案沒有意見,伊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追加原告洪莘莘略以:請依法判決,系爭墓園不知道是誰買的,父母親的生活費不知道是誰負擔等語。
五、洪經通辯以:系爭墓園是洪耀洲死亡後,由兩造之二叔、三叔、洪詹映雪及伊共同尋找,係由洪詹映雪於81年5月21日決定以伊之名義登記購買。是系爭墓園並非洪耀洲之遺產,原告稱系爭墓園使用權由洪耀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伊沒有收取奠儀70萬元,變賣金飾所得已存入公款,侵權行為已罹逾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洪廖素霞辯以:伊自洪詹映雪帳戶所領取的款項,均用於洪詹映雪生活所需,並無侵占。伊沒有收取奠儀70萬元,變賣金飾所得已存入公款,侵權行為已罹逾時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洪經秋與洪經通、洪廖素霞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洪經通之父母親為洪耀洲、洪詹映雪,洪耀洲於81年5月19日死亡、洪詹映雪於98年11月7日死亡。
(二)大度山花園公墓墓籍區域十五區、墓籍編號4440號墓地登記使用權人為洪經通。
(三)洪廖素霞有領取起訴狀附表1所示帳戶金額合計112萬8950元、附表2所示帳戶金額合計6萬4660元。
(四)洪經秋委由律師與被告2人及其等委任律師陪同,曾於108年5月20日協商本案糾紛,雙方於協商後,並書立原證19之會談摘要內容,且由洪經秋委任律師、被告夫婦2人及其等委任律師於該會談摘要單上親自簽名。
(五)原證14之內容由洪廖素霞撰寫,洪經通、洪經秋在右下角簽名,原證17支出明細內容等資料,係由洪廖素霞所書寫。
(六)洪詹映雪於95年10月12日起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且於96年1月17日因顱內壓出血,意識改變,急診手術,並患有ARTERIOSCLEROTICDEMENTIAWITHDEPRESSIVEFEATUTRS(譯:動脈硬化性失智症合併憂鬱症)、VASCUL
ARDEMENTIA(譯:血管性失智症),住院至98年11月7日死亡,洪詹映雪住院期間意識已不清楚。
(七)洪詹映雪於95年10月12日起住院至98年11月7日死亡期間,及自98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止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租金,均由被告2人所收取。
(八)洪詹映雪過世後其所遺留金飾,於102年6月29日由洪經秋夫婦及被告夫婦2人共同前往銀樓將該金飾出售,得款43萬1400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墓園、奠儀是否為洪耀洲之遺產?洪廖素霞是否有侵占洪詹映雪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是否將洪詹映雪金飾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
(二)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奠儀 既為被告等2人辦理洪耀洲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告等2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告等2人承擔洪耀洲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洪耀洲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收取之奠儀費70萬元(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奠儀費為70萬元)為洪耀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墓園係洪耀洲之遺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洪耀洲於81年5月1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墓地原告主張係以洪耀洲生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購買,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系其等出資購買系爭墓園,雖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無論系爭墓地係以洪耀洲之金錢購買,抑或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墓園既係於洪耀洲死亡後購買,即非洪耀洲之遺產。則原告以系爭墓園係洪耀洲之遺產,請求確認系爭墓園之使用權應歸洪耀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洪廖素霞未經洪詹映雪之同意,擅自自洪詹映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為洪廖素霞所否認。辯稱洪詹映雪在生病前有授權以後他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洪詹映雪的存款來支付,伊並無盜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經查,被告自承:「本件兩造母親洪詹映雪生前與被告2人同住近30年,洪詹映雪之生活開銷、看病所需費用均由被告2人負擔。然兩造母親洪詹映雪生前所住的2樓,被告等人非經其同意不得隨意進入,兩造母親洪詹映雪出門時都會鎖門,是被告2人無法且從無未經兩造母親洪詹映雪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提領其所有之戶頭內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答辯狀)。是洪詹映雪之生活費於其與被告同住時,係由被告2人所支付,且被告若要提領洪詹映雪帳戶之款項,需經洪詹映雪之同意或授權甚明。洪廖素霞另辯稱自洪詹映雪帳戶所領取之款項,均用於洪詹映雪生活費等語。經查,依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十七(見本院卷一第165-196頁),及原告、被告均不爭執追加原告洪經綸109年9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205-237頁)所載洪詹映雪生病期間護理之家費用、外傭費用合計213萬8728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洪廖素霞自洪詹映雪之帳戶領取支付洪詹映雪所需上開費用112萬8950元,自無不法,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洪廖素霞應給付112萬8950元予洪詹映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洪廖素霞於洪詹映雪死亡後之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7日、103年4月11日、103年6月18日、107年5月11日自洪詹映雪華南銀行、三信銀行帳戶分別領取9300元、3000元、735元、5萬1000元、625元,合計6萬4660元,為洪廖素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用於支付喪葬費、補繳稅款、墓地修繕費、捐款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提之款項確係用於上開費用,則上開款項於洪詹映雪死亡後,屬洪詹映雪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洪廖素霞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提領上開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廖素霞應返還6萬4660元予洪詹映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2人將洪詹映雪所遺留金飾於102年6月29日變賣,將變賣所得43萬1400元據為己有,致洪詹映雪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侵權行為已罹於消滅時效,洪經通為繼承人之一,以公款保管,並無不法云云。經查,被告所辯43萬1400元放在公款,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公款置於何處,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數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之人應各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並不負連帶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廖素霞給付6萬4660元予原告、追加原告及洪經通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廖素霞、洪經通返還43萬1400元予原告、追加原告及洪經通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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