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夏興國 被告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6日、10
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75號、101年度聲字第34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75號裁定確定,其中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75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600元、114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000元;而訴訟救助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