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八號聲請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經營之餐廳、販賣部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火災,致建物及內部設施、財物等全燬。且因相對人台灣宜蘭農田水利會片面終止契約,伊無法經營水上活動,腳踏船等機械、設備均已損壞,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聲請人所提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產目錄,除其主張遭焚燬之餐廳、販賣部及損壞之水上活動機械設備外,尚有多筆土地、小木屋、員工宿舍、蓮霧、芒果、楊桃、牛樟樹等數百株樹木,及所飼養之動物等(見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四七、二八八至二九二頁),已難認其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曾遇火災,並已廢止登記,其一○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等情,均無法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