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吳國樟 原告 吳國賢 原告 吳國統 原告 吳國立 原告 吳葉珠月 被告 黃筱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阿春 與被告黃筱璞因民國86年12月21日之支票債務,而於87年12月17日以訴外人簡阿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簡阿春復因積欠原告五人之父 吳阿樹 800萬元,故於88年間以訴外人簡阿春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五人之父吳阿樹設定擔保債權額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原為吳阿樹,吳阿樹於102年間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五人繼承權利)。訴外人簡阿春於90年8月8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查被告與訴外人簡阿春之上開支票債權係於86年12月21日成立,並非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權。且被告與訴外人簡阿春之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於87年12月17日所為設定抵押權3,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前曾於107年6月20日以書面裁定就本件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且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7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均無繳費)、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