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四之八號五樓住處,因失業心情不佳,於酒後向其母乙○索討金錢花用又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砸毀其母所有之屋內電視、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撤回告訴),嗣見其母仍不給付金錢,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其機車內汽油潑灑在住處四樓、五樓樓梯間(尚無放火之故意),佯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乙○恫嚇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報警,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其住處四樓、五樓樓梯間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失業心情不佳,酒後失去理智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予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頗表悔悟,被害人並表示願予原諒,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