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歐陽志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被告即反訴原告 賴祐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426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426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3時4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忠太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擦撞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腹壁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多處位置、下肢多處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疑似薦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乙車維修費用26950元、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60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歐陽志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規定以二段方式,逕由中間直行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違反交通安全第99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為肇事主因。二、賴祐生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自應由原告負擔8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2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甲車維修費40萬元之損失,扣除被告應負擔之20%過失責任後,原告應負擔32萬元之賠償金額,兩相抵銷後,反倒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所受到之損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8280元,逾此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09年09月30日00時11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於109年10月07日,於109年10月15日至門診,建議休養並不負重兩個月,波士頓背架保護,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複查。」,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9月29日至系爭證明書開立後兩個月即109年12月15日合計77日不能工作,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9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61087元「計算式:23800×77/30=61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乙車維護費用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乙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9年9月29日止,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所示,乙車維修費用合計26950元,除引擎吊架1550元、車台調整2500元屬工資費用不必折舊外,其餘22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900」均屬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90元「計算式:22900×1/10=2290」,合計為6340元「計算式:1550+2500+2290=634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腹壁挫傷、肩及上臂挫傷、多處位置、下肢多處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疑似薦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280元、工作損失61087元、乙車維護費用63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85707元。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規定以二段方式,逕由中間直行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違反交通安全第99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712元「計算式:385707×3/10=115712」。

四、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受有甲車維修費40萬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甲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9年9月29日共計1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甲車零件費用

  為366438元、工資費用為51173元。是甲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5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38/1000=20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1173元,合計257111元。而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3,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為179978元「計算式:257111×7/10=179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712元,經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179978元後,對於原告仍有甲車維修費用642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4266」之債權,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甲車維修費40萬元之損失,扣除反訴原告應負擔之20%過失責任後,反訴被告應負擔32萬元,爰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中零件費用366438元,應將工資中耗材費用4529元算入,故其實際零件費用為370967元,扣除折舊後,與工資29033元合併計算後,再依過失比例即反訴原告負30%之過失比例計算其實際修車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反

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據之基礎事實與本訴同為本件車禍,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15712元,經反訴原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179978元後,對於反訴被告仍有甲車維修費用64266元之債權,已如前述。而耗材是維修過程中所耗費的材料,並非零件的更換,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中工資耗材費用4529元應算入零件後加以折舊,即難採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仍有甲車維修費用64266元之債權,已如前述,該債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2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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