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有賭博前科,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日夜間(即凌晨零時至五時許)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使用代價,向乙○○租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日間經營精湛洗車場)之場所,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及二十四日之夜間,提供該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在內賭博,其方法係由甲○○提供象棋一副、骰子八顆,由賭客以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每押注四千元,即可由甲○○抽取一百元為抽頭金,甲○○再自每日營利所得結算三千元予乙○○以為當日租金。」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先後三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圖己私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八顆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一千元為被告甲○○、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