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宏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玖點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謹慎行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4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所有,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鄉○○○段○○○○○○號林地(座標X:000000,Y:0000000;X:000000,
Y:0000000),以持上開鏈鋸切割已遭他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楠木、杉木、油桐木,再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楠木10枝、杉木2枝、油桐木2枝(合計材積0.37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089.7元)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搬運所竊得之物而使用前開自小貨車,欲將之載運離去。
惟未及載運離去,即於同日16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前開竊得之楠木10枝、杉木2枝、油桐木2枝(業經魚池鄉公所農經課課員 蔡麗艶 具狀領回),及鏈鋸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宏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魚池鄉公所農經課課員蔡麗艶於警詢時證述前開林地為魚池鄉公所管轄,及遭竊林木之材積、價值等情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4紙、遭竊林木材積及價格計算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鄉○○○段○○○○○○號)各1份、遭竊地點位置圖4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幀附卷可稽,及扣案鏈鋸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之林木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仍在林地內即魚池鄉公所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二)次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作為行竊工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雖著手於裁切木頭,但並未將木頭載走,就被警察查獲,應屬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徐志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副所長去那邊騎乘腳踏車健行,發現民眾在撿拾木材,認為有涉及刑案,要伊等過去,伊過去後發現被告在那邊,當場有鏈鋸、木屑,經清點之14枝木材已在被告車上,被告承認是他搬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竊之14支木材已搬運至貨車上,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竊盜未遂。是前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楠木10枝、杉木2枝、油桐木2枝,合計材積僅0.37立方公尺,山價僅1089.7元,材積及價值非鉅,有卷附遭竊林木材積及價格計算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遭不詳人士砍伐完畢而遺留現場,此與竊取未經砍代之林木犯罪情節究屬有別,尚非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且被告竊得之後旋即為警查獲,上開林木業經管理機關領回(見警卷第29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如宣告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為未遂犯,雖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為4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欄可參,貪圖不法利益,竊取森林資源,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所竊林木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所竊林木亦經魚池鄉公所課員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楠木10枝、杉木2枝、油桐木2枝之總市價為1089.7元,而本案被告乃於行竊之林地內為警當場查獲,未及將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搬運離去,亦無雇工搬運或雇車之情事,並無加工或搬運費用,故本案遭竊森林主產物楠木10枝、杉木2枝、油桐木2枝之總山價即贓額應為其總市價,即1089.7元(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2年6月28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3倍即3269.1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1089.7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鏈鋸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自小貨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