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岡庭選任辯護人吳啟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岡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岡庭與告訴人 簡嘉霖 原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3年5月下旬分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懷孕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佯以其已經懷孕,在Facebook聊天室傳送驗孕棒及孕婦健康手冊照片予告訴人,並在聊天室留言:「你還真是倒霉」、「十個月後見了」、「新手冊,恭喜我吧」、「預產期2月5日」等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懷孕,而於同年7月14日,在友人 李晟煒 之陪同下與被告及其母親 宋春蓮 ,相約在中央大學校園內洽談如何處理被告懷孕之事,其間被告即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宋春蓮開口向告訴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身體調養費,經告訴人表示僅能負擔30萬元,宋春蓮復改口降為60萬元,然雙方對於金額並無共識,不歡而散。嗣告訴人發現被告傳送之驗孕棒照片係由網路擷取,被告復拒絕接受超音波檢查,故懷疑被告並未懷孕,而具狀提出告訴,被告始未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岡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於Facebook聊天室傳送驗孕棒及孕婦手冊照片予告訴人,謊稱其已懷有告訴人小孩之供述,證人簡嘉霖、李晟煒於偵查中之證述、Facebook聊天記錄畫面、被告於103年
7月14日及同月16日傳送予告訴人簡訊之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30073571號函暨其檢附被告之婦產科申報資料、新惠生醫院104年1月12日新惠生104字第002號函暨其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分手後,明知其於103年5月間並未懷孕,仍分別於103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4日透過Facebook聊天室傳送驗孕棒及孕婦健康手冊照片予告訴人,並留言:「你還真是倒霉」、「十個月後見了」、「新手冊,恭喜我吧」、「預產期2月5日」等訊息,佯稱以其已懷有身孕,後於同年7月14日,有與其母親宋春蓮、告訴人及李晟煒在中央大學校園內商討如何處理被告懷孕事宜,其間告訴人有提及欲以30萬元作為使被告人工流產之代價,嗣經宋春蓮表示告訴人誠意不足,繼而雙方仍無共識即各自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索取錢財,伊騙告訴人懷孕只是想與告訴人復合,伊之前每次與告訴人分手都會傳送伊懷孕的消息予告訴人,前幾次都有復合,伊從頭到尾都不希望告訴人與伊母親宋春蓮聯絡,是告訴人自己執意要約宋春蓮見面,伊已經盡力阻止宋春蓮與告訴人見面,在中央大學商談期間宋春蓮只是與告訴人討論並未向告訴人要錢,是告訴人主動開價,要叫伊把小孩拿掉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雖然曾三次向告訴人表示懷有其身孕,然均基於與告訴人復合之意思,並非為向告訴人索取錢財,103年7月14日也是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母親及姐姐,且告訴人事先並未知悉被告會到場,被告自無可能具利用宋春蓮向告訴人要錢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103年5月下旬分手後,被告明知其並未懷有身孕,仍分別於103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4日透過Facebook聊天室傳送驗孕棒及孕婦健康手冊照片予告訴人,並同時留言:「你還真是倒霉」、「十個月後見了」、「新手冊,恭喜我吧」、「預產期2月5日」等訊息,佯稱以其已懷有身孕,後於同年7月14日,被告有與其母親宋春蓮、告訴人及李晟煒同在中央大學校園內商討如何處理被告懷孕一事,其間告訴人有提及欲以30萬元作為使被告人工流產及調養身體之代價,嗣經宋春蓮向告訴人表示其誠意不足,後因雙方仍無共識,即各自離去等情,迭據證人簡嘉霖、李晟煒、宋春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頁、第25-27頁、第90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87-92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聊天記錄畫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30073571號函暨其檢附被告之婦產科申報資料、新惠生醫院104年1月12日新惠生104字第002號函暨其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33頁、第93-95頁、第97-1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Facebook聊天室傳送驗孕棒及孕婦健康手冊照片暨上揭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時,主觀上究否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繼而有利用其不知情之母宋春蓮於與告訴人在中央大學商討如何處理被告懷孕事宜期間,向告訴人索取錢財之行為?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即曾於2人感情狀態不穩定時,二次以佯稱其懷有告訴人身孕一事,期以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使2人危殆之感情狀態趨於穩定而復合,嗣被告再次於上揭時間透過Facebook聊天室傳送驗孕棒及孕婦健康手冊照片暨上揭訊息予告訴人之時,告訴人因認被告故技重施而未多加理會,就被告是否確懷有身孕一事已心存懷疑,故於其等於中央大學商討期間即要求被告證明其確有其所聲稱懷孕之情,其後被告固依告訴人之要求當場至廁所內採尿並以驗孕棒檢驗後呈現懷孕表徵,告訴人猶認被告前已說謊成性,而就被告是否確懷有身孕一情仍有相當程度存疑,方以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作為確認被告是否確懷有其身孕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同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核與被告供承及證人李晟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7、第68-69頁),另徵諸被告透過Facebook聊天室所傳送予告訴人之上揭照片及訊息內容,被告除以簽有其姓名之孕婦健康手冊及呈現懷孕表徵之驗孕棒照片,並相關指涉被告所懷之身孕係自告訴人處受孕之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懷有身孕之不實事項外,復未再有任何藉該悖於客觀真實之事項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詞,是被告於傳送上揭照片及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向其佯稱自告訴人處受有身孕之時,主觀上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向告訴人詐取錢財,抑或僅循其間先前交往模式,試圖以該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以求復合,已容有疑。
2.又告訴人係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於103年7月14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之母宋春蓮並相邀其至中央大學商討其與被告分手一事,經告訴人聯繫後宋春蓮方才知悉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之情,嗣宋春蓮即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告知上情,經被告分別親自及聯繫其二姐 鍾珮珊 透過電話阻止宋春蓮應邀與告訴人會面商談,然宋春蓮因擔憂被告安全而仍堅持應邀至中央大學與告訴人會面,被告見狀方自行趕至中央大學,被告到場後,經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證明其確有其所聲稱懷孕之情,宋春蓮始行得知被告懷有身孕等情,業據證人簡嘉霖、宋春蓮、鍾珮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60-61頁、第63頁至同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是以,當日既係為告訴人主動邀集宋春蓮至中央大學會面商談,並為避免會面情狀趨於複雜,而刻意隱瞞被告上情,繼而為被告知悉後極力阻止其等見面而未果,顯見前揭會面並非被告所得預期且樂見,另參以被告到場後,即提及告訴人業已結紮,且不斷聲稱其不要錢,堅持要產下小孩並與告訴人結婚,其後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當場至廁所內採尿並以驗孕棒檢驗並呈現懷孕表徵後,宋春蓮因認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已不宜產下小孩,故反對被告產下小孩而提議採行人工流產乙節,業經證人李晟煒、宋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同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第91頁至同頁背面),衡以常情,倘若被告於傳送上揭照片及訊息予告訴人並佯稱其懷孕之時,即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當樂意促成其母宋春蓮與告訴人間之會面,並於會面商討期間藉其懷有身孕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索取人工流產之財物代價,然被告非但於得知告訴人刻意私下邀約其母宋春蓮會面商討其所稱懷有告訴人身孕一事時即極力阻止,甚而於自行到達其等會面現場後即告以宋春蓮告訴人業已結紮一情,以期澄明其事實上不可能自告訴人處受孕,復於以驗孕棒檢驗並呈現懷孕表徵後,未有主動指示或告知宋春蓮藉此向告訴人索取何人工流產之補償或代價等舉動,反持續表達其非為索取錢財,亦不願採行人工流產而欲與告訴人結婚之態度,足徵被告自始即無藉佯稱其自告訴人處受有身孕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意,尚難僅以其等於會面商討期間告訴人與宋春蓮確有論及使被告接受人工流產之補償金額一節,即遽認被告於傳送上揭圖片暨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其懷有身孕之行為時,主觀上即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霖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驗孕棒檢驗尿液呈現二條線確定懷孕後,宋春蓮堅持要伊給一個交代,被告暗示伊說交代就是要伊拿錢出來,所以我們就開始在金錢上做討論,應該是宋春蓮先提價額100萬元,我們就討價還價,伊說伊的底價就是30萬元,後來他們有一段期間堅持一定要在當天拿錢出來解決,伊跟李晟煒都覺得很不合理,後來越吵越激烈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第64頁背面),惟細繹證人簡嘉霖前揭證述,就當日被告當場至廁所內採尿並以驗孕棒檢驗而呈現懷孕表徵後,其母宋春蓮所為之提議、被告是否願意接受人工流產之態度,及其有無主動要求告訴人依其母宋春蓮之意給付金錢作為人工流產代價、何人主動提及使被告接受人工流產之具體補償金額等節,經核概與證人宋春蓮、李晟煒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已難驟信,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事前知悉告訴人將相約其母宋春蓮會面商談其所佯稱懷孕一事,或有何於會面前或商討期間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宋春蓮向告訴人索取身體調養費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簡嘉霖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