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35號原告 柯美津 被告 陳怡蓉 即 陳之 家檳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9日至109年6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6,000元,每日須包1,
300粒檳榔,不足數量以整個月互補結算,超過每日1,300粒檳榔數量以一粒0.35元計算,加入薪資。惟伊於109年6月16日欲領取5月份薪資時,被告竟以伊在包檳榔時過度使用包葉為由扣除薪資3,150元,故伊僅領得24,863元薪資。
嗣原告再於109年7月22日至被告處領取6月份之薪資8,27
7元(包含9個工作天之工資7799.9元、6月7日3小時加班費375元、6月份包超過檳榔數量293粒之102.5元),被告卻拒不支付。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5、6月份之薪資共11,427元。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未到場無法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記錄、6月份工作日期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而原告於6月份工作9天及6月7日加班3小時,另包超過檳榔數量293粒,則工資應為7,800元(計算式:26000÷30×9=78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班費467元(計算式: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6000÷30÷8=108,108×1.33×2+108×1.66×1=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包超過檳榔數量293粒之103元(計算式:293×0.35=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為8,370元,加上遭被告扣薪之3,150元,共計11,520元(計算式:7800+467+103+3150=11520),原告請求11,427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