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7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 (原名: 林倚伶 )被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0,014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4,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崧嵐(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1,634,339元1利息1,634,339元113年8月24日113年11月19日(88/365)3.74%14,736.81元2違約金1,634,339元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19日(56/365)0.374%937.8元小計15,674.61元合計1,650,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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