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惠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惠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惠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原交簡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同年8月11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27日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撥打其行動電話亦未接聽,而其戶籍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經核受刑人,認受刑人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於109年10月6日、27日二次到案執行,均未到案,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2件可憑。經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亦均未接聽,亦有卷附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其後經本院通知亦未到院,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參。本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既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所附之條件,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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