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抗告人 鍾穎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園區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公然猥褻罪,於同日為警在公廁附近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無觀察勒戒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初犯,並無毒品前科,於查獲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對藥頭進行指認,自被查獲時起,痛改前非,戒除毒癮。抗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從事機械模具設計工作,有正當工作,如遭觀察勒戒處分,將失去得來不易之工作,生活及生計陷入困難,無法照顧家中老小,從勒戒所出來後要步入正軌難度甚大,請將抗告人緩起訴送戒癮治療,抗告人必遵守戒癮治療之規定,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
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
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偵查分案後(110年3月31日),迄110年7月7日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為止,長達近3個月均無傳喚抗告人,亦無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卻逕於110年7月7日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5日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於同年月19日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可按。
㈢本院認為,抗告人除本案外,別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稱從事機械模具設計工作,請求至機關採尿追蹤、戒癮治療,難認無憑,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其有無行戒癮治療之必要,突於收案3個月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不為傳喚、調查,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無毒品前科之被告何以不能戒癮治療,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㈣再者,被告供稱有正當工作及家庭須其照顧扶養,檢察官及
原審均無調查,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此一戒癮治療,改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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