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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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字第150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號00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0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足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珮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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