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 林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賴禹亘 律師被告 黃維辰
梁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又嘉 、黃維辰、梁智翔、 林佳諭許靜涵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告黃維辰、梁智翔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維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被告黃維辰、梁智翔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共計330/1418),由被告黃維辰負擔30/1418,由被告梁智翔負擔300/1418。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黃維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梁智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匯出匯款憑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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