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菊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6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秀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6776號被告高秀菊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8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光正路某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與光德路375巷交岔路口,不慎與 林昌駿 駕駛之RAS-7685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及女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高秀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駿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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