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被告甲○○另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另行判決。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乃被告酒醉駕車而來,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雖屬不高,但卻因酒醉駕車導致失控而撞擊前車,致被害人 林忠助 死亡,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亦難認輕微,就此部分,若給予緩刑宣告,恐被告日後仍認酒醉駕車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大,日後仍有再犯酒醉駕車之虞,自不能因被告另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即一併均予被告緩刑之待遇,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