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124號聲請人 李向東 代理人 胡竣凱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蔡宇鴻 即市民一品小吃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節,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