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整。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93年3月15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填
載簽約日),租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93
年7月31日前為免費裝潢期間)。
二、93年8月15日,被告以其剛於該地點營業,恐營運不佳,要
求原告調降租金,經兩造洽商,合意調降94年5月1日至97
年8月31日之租金,並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
三、93年8月15日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後數小時,被告以該
租約僅記載至97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數額,恐事後發生是否
租期變更至97年8月31日,及97年9月1日以後之租金是否仍
以78,580元計算之爭議,乃又於該日送來一份上載租期97
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以該
份租賃契約書僅係「租約修訂協議書」之補充,不知係被告
之狡計,即予蓋章。
四、93年8月底,被告又以1次簽訂7年之租期太長,要求縮短租
期,原告亦應其請求,並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租期變
更為至97年8月31日。
五、因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乃依原證二租賃契約書第7條
第1項之約定,先後於97年1月28日、3月4日、4月30日通知
被告應依約於97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搬遷,而被告則僅於
97年2月13日覆函並97年8月15日所簽之租賃契約書表示租期
至100年,並於97年3月間傳真記載簽約日期93年8月15日之
「租約修訂協議書」,表示93年8月15日先變更租期至97年
8月31日,再簽訂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之租約。
原告至此始知被告之狡計為:若其經營不善,或該商圈之租
金已有調降,則以「租約修訂協議書」為據,認租期已屆滿
;若營業良好,且該商圈之租金已有調高,則「租約修訂協
議書」簽訂後,再簽立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13日
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該主張顯不合常情:
(一)契約書內容均係由被告繕打(寫)後,交予原告簽名或蓋
章,合先敘明。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甲方同意於租賃契
約期滿前2年與乙方洽談續約事宜」,則93年8月15日距97
年8月31日有4年之久,何可能於93年8月15日即洽談97年9
月1日以後續約之問題。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亦規定「甲方同意於租賃
契約期滿前2年與乙方洽談續約事宜」,惟若依被告之主
張,該部分之租期僅3年,何以急於承租後1年(即98年9
月1日)即需洽談續約事宜之理?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項手寫加註:「甲方應於起
租日前按時點交租賃房屋予乙方,如遲延,雙方願另行協
議租賃期間,惟其餘租賃條件不變。」,而按系爭房屋原
告於93年8月1日前已交予被告裝潢,如依被告之主張,被
告既於97年8月31日前占有系爭房屋,自不可能發生97年
9月1日無法點交之情形。
(五)由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可能係於「租約修訂協議書
」後,始再簽訂,而係與「租約修訂協議書」同為原證二
租賃契約之一部分。
六、故系爭房屋之租期既已屆滿,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自返還
日止,按月給付依97年8月之租金數額,即新台幣88,580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
叄、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呈被證六證明書,固為原告所簽署,惟其日期94年8
月23日係被告臨訟所填載,非真正簽署日期:
(一)93年8月15日兩造簽署原證三、原證四租約後數日,被告
以一個租期分二階段簽署,恐日後發生爭議,乃要求原告
簽署被證六確認書,其後又要求縮短租期而有原証五之簽
署。
(二)若原告果有於94年8月23日簽署被證六確認書,何以被告
予原告之原證七存證信函附件僅為為原證四之租約書,而
未併附確認書,被告員工傳真原證八(即原證八)時,亦
同?
二、被告主張原證三(即被證五)係於於94年2月簽署,原告予
以否認。
三、被告主張先簽署原證五(即被證三)再簽署原證四(即被證
四)並不實在:被告謂因原告之舊房客無法搬遷,而將原租
約之租期延後並簽署原證五協議書云云。惟原告之舊房客係
於93年7月31日搬遷,並無不能於93年8月1日交屋之情事。
且如係為解決無法交屋一事,應變更起租日即可,即變更租
期為93年8月14日至100年8月13日才是,何以確縮短租期為
93年8月14日至97年8月31日?其所辯甚不合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乙○○承租座落台
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經營便利商店,原告主張
雙方租約之租期至97年8月31日屆滿,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
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八萬八千五
百八十元。實則,雙方租約之租期至民國100年8月13日始屆
滿,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與事實不合:
二、謹將雙方簽約之時間過程,分述如下。
(一)、93年3月15日: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第二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
日止」。簽約時,原告之房屋尚出租他人使用中,原告未
能確定93年8月1日起租日屆至時,得否順利將房屋收回並
交付被告使用,故於原租約第七條特別增加第5項:「甲
方(即原告)應於起租日前按時點交租賃房屋予乙方(即
被告),如有遲延,雙方願另行協議租賃期間,惟其餘租
賃條件不變」。原告於93年3月31日收取被告二十五萬元
定金(押金),在定金收據上亦特別加註「承契約,若原
房客無法如期交屋,雙方得協議,租期延後,租賃條件不
變」,避免若無法依約履行交屋義務,可能對被告造成之
違約責任。
(二)、93年8月15日:因原告之原房客遲延搬遷房屋,原告無法
於93年8月1日履行交屋義務,雙方依原租約之前述約定,
協議將原租約之租期延後,於93年8月15日簽訂「租約修
訂協議書」,將原租約之起租日,由93年8月1日,延至93
年8月14日,協議書上載之租期為自93年8月14日至97年8
月31日,又為補足原租約剩餘之租期,雙方於同日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延續租期自97年9月1日至100年8
月13日。亦即,變更後之租期為自93年8月14日至100年8
月13日,與原租約約定自93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租
期,同為七年。
(三)、94年2月:雙方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就94年5月1日
至97年8月31日租期之租金作調整,即94年5月1日至95年
8月31日之租金調整為每月七萬六千元(含稅),95年9月
1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調整為每月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元
(含稅)。至於其餘租期之租金仍維持不變,故該協議書不
另載述其餘租期之租金。
(四)、94年8月23日:因雙方租約之租期曾經更動,為免日後對
於租期產生爭議,原告於94年8月23日簽署「證明書」予
被告,承認「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
31日止」,以示慎重。原告「證明書」上載之租期誤植為
原租約之租期,與變更後之自民國93年8月14日至100年8
月13日租期略有出入,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仍可
證明原告承認租約之租期至100年8月13日始屆滿。
三、綜上,雙方租約雖曾變更租期,惟租期至100年8月13日屆滿
,極為明確,非如原告起訴狀之事實陳述曲折複雜,其主張
租期至97年8月31日屆滿,與事實不合,亦與所簽署之「證
明書」內容矛盾,不足採信。
丙、本院心證:
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究係於97.8.31
屆滿?抑係於100.8.13屆滿?
壹、原告雖稱租約本係自93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於
98.8.15調降94年5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之租金,且於同日另
訂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之租契;嗣被告以租期太
長,乃於93年8月底將租期變更為至97年8月31日止;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初考量租賃後裝璜物件折舊之時間,
本即要訂7年之租約,但又為預防7年租賃期間內若租賃物易
主,因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於被告不利
、無法保障被告之權益,故本來要求原告就7年之租賃契約
公證,但不為原告所接受,才將7年之租賃契約拆成二個租
約,一為3年、一為4年,且於拆成二個租約後,才又再就第
一個3年之租金為調降之約定,並未將原來7年之租約縮短為
3年、至97.8.31止云云。
經查: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如租賃契約逾5年者,則於
租期內若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他人,除該租約經公證
外,否則該租賃契約不得對租賃物所有權受讓人主張繼續存
在,自明。
二、查,被告係便利商店,為『全天營業型』,於台灣各縣、市
開發多點門市營業已有多年歷史,其租屋營業時,必非只租
用短暫期間,且其租屋營業時,必先裝璜,而裝璜時亦必考
慮到裝璜之折舊年限,以避免浪費,故被告稱其考慮裝璜之
折舊年限,認以租賃7年為宜,故不可能只與原告訂3年之租
約,衡情堪可採,核先敘明。
三、依上一、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期若逾5年且未經公證時,
則出租人若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縱於租賃期間,但該租
約可能對受讓房屋所有權人不繼續存在,此時對被告極為不
利,故被告稱最初訂約時是要求公證的,且已申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另於公證書上用妥公司印章準備公證的,是原告不
接受才未公證等情,此業據提出公證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而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係於93.3.15經經
濟部所抄錄、核發,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空言稱係伊要求公證,是被告不要才
未公證云云,要無可採,蓋公證與否,對承租人被告之利益
影響至鉅,對於原告則次之,揆之上情,怎可能原告要求公
證,而被告拒絕?衡情要屬無此可能。
四、而先後與原告接觸簽約之被告此方計有三人:甲○○、丁○
○、戊○○,此因於被告公司內部人事異動所致,惟渠三人
均係承接被告內湖區塊之門市開發之人員,原告雖稱對戊○
○無印象,只記得與其餘二證人接觸過,而證人甲○○雖先
證稱:「第一次是我跟原告接觸沒錯,後來因公司人事異動
,所以由丁○○跟原告接觸。」,但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曾與
之接觸之證人丁○○具結後則證稱:「我算是第三手,第二
手是戊○○。」、甲○○嗣證稱:「我曾跟原告說以後的事
情找戊○○。」,而戊○○具結後證稱:「那時候我去原告
辦公室談的,在健康路底的巷子裡面,我記得他的辦公室裡
面有個茶几。」,原告對此亦稱:「我的辦公室是在健康路
底,裡面也有個茶几。」,既然戊○○所指述原告之辦公室
之位置、場景與原告所陳相符,而參以上情其餘二證人之證
詞,足證證人戊○○確曾與原告接觸,原告空言否認,無足
採!
(一)、證人甲○○證稱:「因為租期超過5年一般都要公證,
本件因公證費問題且因於原告太忙,我們問原告要不要
公證,他說不用,所以才請戊○○去換約,這也經過原
告同意。」「我跟他(即原告)說既然不公證,那就直
接換成兩個租約。並有跟他說以後的事情找戊○○」、
「公司按規定超過5年都要公證,所以當初為了要公證
才簽7年的契約,而所謂7年就是因為公司裝璜物件折
舊也是差不多這個時間。」,另證人戊○○亦證稱:「
我做的是換約的工作,換約是我一個人去與原告接觸。
」、「本來簽七年約,後來甲○○異動,我承接他內湖
區塊,本件因有買賣不破租賃的問題,由本來的7年改
成4年加3年的合約兩份」、「我於93年5月報到,93年
8月去跟原告換約,所換的契約都是我個人抄寫」「被
證三、被證四(即租期九十三年八月十四起至九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止之租約修訂協議書及97年9月1日起至100
年8月13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都是我寫的沒有錯,
這就是我去換的契約。」「上面的身份證字號、地址是
我寫的。」,另證人即第三位與原告接觸之證人丁○○
具結後亦證稱:「我去談降租的時候,就有看到被證三
、被證4兩份。被證5(即94年5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
止降租之租約修訂協議書)的阿拉伯數字、日期都是我
寫的」、「那時候公司虧損蠻多,我就拿公司之損益平
衡表給原告看,我跟原告講很久,好不容易原告才同意
降租,以公司立場,一般店家如果是虧損狀況,應該是
全面降租,但是雙方如果同意也可以,本件同意先降兩
年的租金。」,原告亦承證人丁○○確是去與其談降租
之人,原告既承認丁○○確係與其談降租之人,而在丁
○○與原告談降租時即已看到由其前手即第二手之戊○
○與原告所簽訂之被證三、被證四(即租期九十三年八
月十四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止之租約修訂協議書及
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空言稱係於與證人丁○○談降租同時與之談租期改
到97年8月31日云云,顯不足採,且此亦為證人丁○○
所否認,並證稱:「不是這樣,我只是針對降租去跟原
告談。」
(二)、再查,本件租約租期本是『93.8.1』至100.7.31,嗣之
租約修訂協議書其租期為『93.8.14』至97.8.31(即被
證三、戊○○所為換約第一份合約),其始期由8.1改成
8.14,乃因於兩造本約定出租人要給承租人之被告有十
餘天之裝璜時間,本約定應是7月中旬交屋予原告裝璜
,但因前屋主較晚返還房屋予原告,至8月1日始交屋予
被告裝璜,故租約始改自8月14日起,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租約『始期』改自『8月14日』起,必不可能於
租賃期中改,應是於租期之始即改,以此亦可應證證人
甲○○、戊○○所證因於原告不願公證,故將7年之租
約改成二份租約,一為3年、一為4年,3年部份即係被
證三租期九十三年八月十四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止
之租約修訂協議書,另4年租約部份即係97.9.1起至100
.8.13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丁○○所證其於與原
告談降租時即已看到前二份租約之情事為真,原告空言
稱係與證人丁○○談降租同時將租約縮短至97.8.31,
實無足採!
(三)、另原告所自承係其簽名、書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證明書
載明:「立書人乙○○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路○○○號房屋,確為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八月
一日起至壹佰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特之此書為證。」,而
該書立之日期係94年8月23日,此日期係93年在降租之後
所為,原告雖稱該證明書之日期不確定是否為其所寫、其
簽立該證明書之日期亦不確定云云,但據被告所提出該證
明書原本所示,經本院當庭以目測勘驗結果,查證明書上
書立日期之『筆跡色澤』核與立書人乙○○、身份證號碼
欄之字號及地址『筆跡色澤』相同,堪認係同一天同一人
以同一枝筆所為,原告既自承該證明書係其所簽,卻對於
日期是否是其所寫則以「不確定」辯之,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是於兩造簽約、交屋後一年,原告又簽立租約確
認租約至100年,更足認前揭被證三、被證四(即租期九
十三年八月十四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止之租約修訂協
議書及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確係原租約93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經換約所得
。故兩造之租賃契約租期應係至換約後之100年8月13日
止,而非只至97.8.31止,
貳、本件租約既應至100.8.13止,原告以租期係至97.8.31止,
認租期已屆滿,被告應遷讓房屋,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核為無理由,應駁回。
叄、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