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泉
林詩敏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詩敏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林靜玟 急需用錢之際」後面應補充記載「(林靜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1行「 邱佳宜 急需用錢之際」後面應補充記載「(林靜玟先後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增列被告陳國泉、林詩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之程度,對被害人林靜玟、邱佳宜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國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詩敏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林靜玟、邱佳宜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並審酌被告林詩敏為主要放款者,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督促其記取教訓改過遷善。
四、本案被告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林詩敏又供明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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