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仁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仁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仁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約定款項匯入後,再由江仁安協助將之提領並轉交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廖本翔 」(後改為 陳本祥 )之人向 呂敬誠 佯稱:可以販售網路遊戲「原神」帳號等語,致呂敬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揭款項未及提領,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8939號函暨被告江仁安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3011號函暨其附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呂敬誠於111年11月21日先後將遭詐款項1,000元、500元匯入後,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9頁),是上開款項未及遭被告提領成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
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不詳之成年人已對告訴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
,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約定由被害人受騙並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而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實際上亦未及遭被告提領,兼衡其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提領1次可以獲得100至2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68頁),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遭被告提領,堪認被告就此次犯行尚未獲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500元,尚未遭被告提領即
遭圈存,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8939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3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301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14頁、第142-5至142-7頁),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被告江仁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仁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廖本翔」(後改為陳本祥)之人向呂敬誠佯稱:可以販售網路遊戲「原神」帳號云云,致呂敬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至江仁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江仁安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江仁安則獲利
1、200元。嗣經呂敬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敬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仁安於偵查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將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不詳之人作為匯款入帳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依照不詳之人指示自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代為提領每次約1、2,000元款項後,再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並獲利1、200元報酬之事實。3、矢口否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二告訴人呂敬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自稱「廖本翔」、「陳本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轉帳明細等資料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四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總計1,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