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新小調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雖於契約第二
十八條合意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在十
萬元以下,前開契約又係為法人之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揆諸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本件自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