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國賢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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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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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178│自96年8月20日│無│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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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1,075│自96年6月25日│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15│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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