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因於婚前涉犯詐欺罪嫌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即離家逃逸無蹤,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緝中,迄今下落不明,被告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進成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在押紀錄,並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起訴書。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婚後被告涉犯詐欺刑事案件,竟於九十年六月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王進成亦到庭結證屬實,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