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秀日自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4時許起晚間8時30分許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附近之「快樂谷音樂茶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內綠風餐廳旁,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欠佳,不慎撞及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並坐在機車上之 江姵儀 、 吳佩蓉 ,致江姵儀、吳佩蓉倒地,分別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頸部、前胸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葉秀日於肇事後僅下車短暫察看江姵儀、吳佩蓉,並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騎車返回住處,經警依吳佩蓉口述葉秀日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於翌(8)日凌晨0時10分許查獲葉秀日,葉秀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秀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姵儀、吳佩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和解書、江姵儀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吳佩蓉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已致被害人等2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又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均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併合處罰,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